(2016)鲁0283民初7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旭日与王荣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日,王荣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484号原告刘旭日。委托代理人李凤娟。委托代理人刘京超。被告王荣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东路21号。负责人袁子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虎,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刘旭日与被告王荣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修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日的委托代理人刘京超,被告王荣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日诉称,2015年9月20日18时35分许,王荣杰驾驶未按规定检验鲁B×××××号小型汽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刘旭日持C1证驾驶转向灯光装置不符合国标无牌手扶拖拉机,沿现场东西道路北侧道路由北向南驶入东西道路后向东左转弯,鲁B×××××号小型汽车左前部与拖拉机拖车右后部相撞,致二车损坏,王荣杰、刘旭日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412.55元、误工费26930.28元、护理费36329.8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3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486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荣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汽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汽车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8时35分许,王荣杰驾驶未按规定检验鲁B×××××号小型汽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刘旭日持C1证驾驶转向灯光装置不符合国标无牌手扶拖拉机,沿现场东西道路北侧道路由北向南驶入东西道路后向东左转弯,鲁B×××××号小型汽车左前部与拖拉机拖车右后部相撞,致二车损坏,王荣杰、刘旭日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共支付医疗费202413.65元,交通费2000元(含鉴定时交通费)。2016年3月2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护理时间建议为60一12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4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旭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荣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B×××××号小型汽车系被告王荣杰所有,登记在青岛市平度金梅电站锅炉辅机厂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刘旭日系非农业户口,其父亲刘建祥生于1950年6月25日,母亲李秀芝生于1952年8月11日,两人一生育有2个子女。原告女儿刘依轩生于2012年4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失业证、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荣杰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王荣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王荣杰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60一12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120天两人护理为宜。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予以调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18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02412.55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误工费26635.96元(147.16元×181天),护理费33535.2元(139.73元×120天×2人),伙食补助费2600元(20元×130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34元(26052元×15年×20%÷2人+26052元×17年×20%÷2人以原告主张的年限为准+26052元×15年×20%÷2人),交通费2000元,共计545897.7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425897.71元,由被告王荣杰承担30%即12776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旭日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荣杰赔偿给原告刘旭日经济损失127769.31元。三、驳回原告刘旭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1元,减半收取2525.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925.5元,由原告刘旭日负担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895元,被告王荣杰负担201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纪修朋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