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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钱红芳与毛勇强、吕小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芳,毛勇强,吕小琴,毛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钱红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被告:毛勇强。被告:吕小琴。被告:毛勇俊。原告钱红芳与被告毛勇强、吕小琴、毛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红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被告毛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琴、毛勇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毛勇强、吕小琴共同偿还借款550万元;2.确认2014年6月14日原告钱红芳与被告吕小琴、毛勇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3.判决被告毛勇俊对上述第一项550万元借款中的136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钱红芳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毛勇强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弋阳县弋江镇环城路26号步行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201300268、S201300270、S201300271、S201300272)对5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以来,被告毛勇强、吕小琴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67万元,后经结算,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万元,月利率1.2%,被告毛勇强、吕小琴以弋阳县弋江镇环城路34号房产共计四家店面、弋阳县乐江首府商品房五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用于抵押的弋江镇环城路34号4家店面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9日,被告毛勇强、吕小琴向原告出具了该550万元借款的借条。被告毛勇俊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共计136万元的借条,为上述550万元借款的136万元提供了担保,该借款共计55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毛勇强辩称,550万元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同意以办理抵押登记的四间店面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小珍、毛勇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2.2014年6月16日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6月19日借条一份;3.银行打款凭证一组;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5.被告毛勇俊出具的借条两张。被告毛勇强、吕小琴、毛勇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毛勇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毛勇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借条未载明任何担保事宜,不能证明担保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以来,被告毛勇强、吕小琴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后经结算,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约定将被告毛勇强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弋阳县弋江镇环城路34号店铺(房屋所有权证号S201300268、S201300270、S201300271、S201300272)抵押给原告。2014年6月17日,双方就上述四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被告毛勇强、吕小琴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书写有:“今借到钱红芳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借期一年”。该借款550万元,被告毛勇强、吕小琴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钱红芳与被告毛勇强、吕小琴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对之前借款重新确认的约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钱红芳与被告毛勇强、吕小珍之间借贷关系,被告毛勇强予以承认,且有银行打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为证,可以确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借款至今未还,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毛勇强、吕小琴偿还借款5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勇强自愿以其所有的四间店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勇强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弋阳县弋江镇环城路26号步行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201300268、S201300270、S201300271、S201300272)对5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勇俊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勇强、吕小琴与原告钱红芳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毛勇强、吕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0万元;三、被告毛勇强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弋阳县弋江镇环城路26号步行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201300268、S201300270、S201300271、S201300272)对上述第二项5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钱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860元,由被告毛勇强、吕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东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