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4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涛与邹少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邹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925号原告:孙涛,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生,住陕西省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委会二组148号,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67********。委托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少红,女,汉族,1967年2月12日生,住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67********。原告孙涛诉被告邹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及委托代理人胡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少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到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4万元,被告给我出示了一张借条:“今借孙涛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邹少红,2015年6月10日,年底还半”。但被告未按时还款,随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现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14万元借条,并约定在年底偿还一半的事实。2、孙涛信合卡在山阳农商行交易记录,以证明被告2016年7月7日到7月21日3次向原告偿还6000元的事实。被告邹少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邹少红借原告孙涛现金14万元,后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邹少红向原告孙涛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涛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邹少红,2015年6月10日。年底还半”。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7日、7月13日7月21日3次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因其余借款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就算,对被告已偿还的6000元按给付本金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4万元,有原告提供被告邹少红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已偿还6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在借条上载明“年底还半”,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数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对被告已经偿还的6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下欠借款本金应为134000元;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借款逾期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少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孙涛借款本金134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2016年1月1日起到7月21日本金按14万元计算,从2016年7月22日起到还款之日本金按134000计算,利率均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邹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