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谢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790号原告:谢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原告谢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直接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正月初八依俗举行了婚礼,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添喜。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7年开始,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并多次殴打被告。2010年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原、被告见面后,又一次发生争吵,之后一直电话协商离婚未果。被告谢某某未到庭答辩,电话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至于抚养费,原告愿意支付就支付,不付也没问题。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正月初八依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0月15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4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添喜,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湘乡市潭市镇新乐小学读六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4月原、被告因争吵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有部分嫁妆,现已无使用价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之后的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谢添喜的抚养问题,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结合小孩自身的意愿,暂不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由被告谢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谢某某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为宜。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在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谢添喜由被告谢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谢某每月支付被告谢某某小孩抚养费400元整(定于每年的6月30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原告谢某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丛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喜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