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3723号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显旭。被告谷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显旭、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谷某某于2004年12月26日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岭信用社贷款4笔金额为47600元,利率为8.85‰,约期为2007年02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谷某某的贷款凭证四枚、吉林省农村��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枚、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被告谷某某辩称,自己有贷款的原始凭证,金额只有2万多元,对原告提供的4张贷款凭证,只有金额为7100元的能够与自己的原始凭证相对应,对剩余3张贷款凭证自己不予认可。对于4张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3张自己的确签字了,对2014年第00657号催收通知书不予认可。被告古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4枚中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书,2枚贷款凭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某某于2004年12月27日至2006年4月12日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岭信用社贷款4笔,分别是2004年12月27日贷款一笔金额为11000元,2005年4月24日贷款一笔金额为7500元,2005年6月28日贷款一笔金额为7100元,2006年4月12日贷款一笔金额为22000元,合计贷款金额为47600元,利率皆为8.85‰。本院认为,原告��供的被告古某某的4枚贷款凭证及4枚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证人(被告古某某贷款的经办信贷员)于某某出庭作证,被告谷某某对于4枚贷款凭证,只认可金额为7100元的这枚(这枚贷款凭证与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一致),其余3枚不认可;对于4枚贷款催收通知书只对2014年第00657号催收通知书不予认可,对剩余3枚承认是自己签的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第00657号催收通知书就是贷款本金为7100元贷款的催收通知书,被告不予认可的3枚贷款凭证确是与被告认可的3枚贷款催收通知书相对应,故被告的辩称是自相矛盾的。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自己不予认可的3枚贷款凭证、1枚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字迹鉴定,在庭审结束后又拒绝了进行字迹鉴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证人证言相符,故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本庭予以认可。被告古某某提供的证据有4枚中国农村信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书,日期分别为2004年5月28日、2004年3月3日、2004年3月31日、2003年2月27日,2枚贷款凭证中有1枚日期为2002年4月1日,以上这5枚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在上述日期发生过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2枚贷款凭证中的另外1枚即金额为7100元的凭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庭予以认可。被告谷某某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岭信用社贷款事实清楚,双方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被告古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7600元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丽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