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7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建林与苏杰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725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建林,苏杰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古锦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原审被告:苏杰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建林车辆维修费、拆检费、检查费、施救吊车费、车辆转运卸吊费、评估费共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建林车辆维修费、拆检费、检查费、施救吊车费、车辆转运卸吊费共47018元。三、驳回陈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元,由陈建林负担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038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剥夺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导致查明事实不清。陈建林将没有市场价值的旧车维修好再交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报废的行为,存在保险诈骗嫌疑。保险公司于一审中已经申请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及受损部位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作出判决不当。二、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予了陈建林明确的定损指引。根据事故认定书调解一栏,肇事司机向某与苏杰锋已经协商好,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为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直引导陈建林进行相关定损工作,陈建林拒不配合相关定损工作,导致车辆实际损失未能得到确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保险公司向陈建林赔偿总额在15000元以内;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陈建林负担。被上诉人陈建林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杰锋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建林于二审述称,其不同意肇事司机向某与苏杰锋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一、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的问题。陈建林于一审已提交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广州飞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收费发票,证明事故受损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并产生了相应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主张该车辆维修事宜存在保险诈骗嫌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41598元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车辆定损的问题。涉案调解协议是由肇事司机向某和苏杰锋二人订立,并未获得事故受损车辆登记车主陈建林的认可,该协议对陈建林并不具有拘束力。保险公司主张该调解协议对协议外第三人陈建林具有约束力,应依据该协议由保险公司定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