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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李翠花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李翠花,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14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被执行人李翠花。被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四清。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李翠花、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内证执字第94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李翠花、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401218.43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被执行人李翠花所有的房屋一套。现因鄂尔多斯经济下行,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该房屋变现困难,被执行人李翠花、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执行人李翠花、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本金401218.43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918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翠花、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2015〕内证执字第94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闫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