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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波诉李宜清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李宜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773号原告:李波,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宜青,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波诉被告李宜青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恢复山场原状,2、赔偿砍伐树木损失7000元。事实和理由:1983年生产队解体时我分得山场一块,2015年春被告在我家山场内擅自开道,将我的山场破坏,并将20余棵油松砍伐。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山场经营,要求被告将破坏的山场恢复原状并赔偿砍伐油松给我造成的损失7000元。被告李宜青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家果园紧邻原告家果园左侧,后来原告购买了我家果园左侧李道奎家山场。因我去山场作业需要过右侧原告的山场,原告去原李道奎家山场也需要经过我的山场,为了各自日常生产方便,我与原告在2012年5月达成协议,各自在对方的山场内修道。原告说我2015年又对道路进行了拓宽的事实不属实,2015年我根本没有进行道路拓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盖州市什字街镇邹家屯村民委员会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均在邵家屯村长信沟九组北歪子地段有承包山场,原告的两片山场分别在被告山场的左右两侧,原告需要经过被告山场去往其中一片山场,被告也需要绕行经过原告的山场到达其山场。2012年5月原、被告达成协议,各自在对方的山场修建道路以便于各自生产作业,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对所修道路进行了拓宽,破坏其山场并砍伐了20余棵油松。对此争议原告未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间达成协议,各自在对方山场内修建生产作业通道,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称被告将原有作业通道进行拓宽,破坏原告的山场并砍伐20余棵油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子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