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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鹿某、马某1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付鹏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鹿某,马某1,付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53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系被害人马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系被害人马某2之父。上述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韩韶雄,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付鹏,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大淑村矿工人,捕前住峰峰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鹏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马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峰刑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马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人付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宣判后,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对被告人付鹏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判决其公司支付付鹏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现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马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韶雄、原审被告人付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付鹏犯交通肇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刑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娟审 判 员  李晓萍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