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宏森塑料制品厂与陕西斯贝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高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宏森塑料制品厂,陕西斯贝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高超,成宇,王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846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宏森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严建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党六叶,女,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被告:陕西斯贝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超,职务不详。被告:高超,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成宇,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被告:王毅,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宏森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宏森塑料厂)与被告陕西斯贝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贝特公司)、被告高超、成宇、王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森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严建民、委托代理人党六叶,被告斯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超,被告高超、成宇、王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森塑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向被告公司销售亮体操控等产品,截止2015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85220.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34000元,现仍拖欠原告51220.9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斯贝特公司系由被告高超、成宇、王毅注册成立,但该公司在2015年3月已经停业,在未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高超、王毅、成宇私自分割公司财物,致使被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被告高超、王毅、成宇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斯贝特公司偿还原告货款51220.9元;2、被告高超、王毅、成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斯贝特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现无实际财产,公司的债务应由股东高超、王毅、成宇偿还。被告高超辩称,被告高超虽担任斯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并未在公司担任职务,对公司债务也不清楚。被告王毅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被告公司日常业务双方供货合同及相关材料,供被告公司进行债务统计。原告称被告公司财产被私分,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现有350万余元的债权,不存在无法清偿债务的问题。原告应与被告斯贝特公司对账,后由斯贝特公司偿还债务。被告成宇辩称,原告与被告斯贝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要求被告斯贝特公司偿还51220.9元却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送货清单,故被告对该诉请不予认可。被告斯贝特公司2015年3月已经停业,但原告在被告斯贝特公司员工已经离职的情况下,利用个人关系在被告斯贝特公司未确认双方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斯贝特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对账单,其数额与实际买卖合同金额不符,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超、王毅、成宇系被告斯贝特公司股东,高超系被告斯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斯贝特公司与原告宏森塑料厂曾签订数份供货合同。2015年7月6日,原告出具《陕西斯贝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欠款金额为85220.9元。采购确认部分载有“曹磊,2015.7.6,欠票已开,00122083(票号)”字样,库房确认部分载有“王文静,2015.7.6”字样。被告王毅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四被告均认可曹磊系被告斯贝特公司采购员,王文静系被告斯贝特公司库管,被告王毅认可该对账单系原告与被告斯贝特公司对账后制作,对账单上的签字亦系其本人签署。2015年9月30日、12月2日,被告斯贝特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34000元。上述事实,有《陕西斯贝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宏森塑料厂与被告斯贝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7月6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被告斯贝特公司员工曹磊、王文静及被告王毅在该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对账后被告斯贝特公司向原告付款34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斯贝特公司清偿剩余货款5122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超、王毅、成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不符合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斯贝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宏森塑料制品厂支付货款512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宏森塑料制品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陕西斯贝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帆代理审判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桑成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褚梦洁打印:相丽华校对:王淼2016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