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伟强与诸暨市五泄镇十四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强,诸暨市五泄镇十四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795号原告:赵伟强,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明,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暨市五泄镇十四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五泄镇十四都村前庄坂自然村,组织机构代码79438254-8。法定代表人:周松苗,该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原告赵伟强与被告诸暨市五泄镇十四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十四都村经合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四都村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强起诉称:被告十四都村经合社因农贸市场周边道路(大门)改造和优化集镇环境需要,对原告所有的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三间房屋予以征收并拆除。2008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安置协议,明确被告在本村土名为下塘坂的地块为原告安置宅基地。后因情况发生变化,上述安置地块未能落实。2013年9月27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明确将安置地块变更为本村高坂,相关手续由被告出面办理,被告补���原告因安置地块变更所产生的差价20万元;如高坂地块安置再产生变故,则按所在镇政策价每间12万元予以补偿。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兑现为原告在本村高坂安置宅基地的承诺。现起诉要求十四都村经合社按照每间12万元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偿款3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十四都村经合社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为了确保原狮象村菜场前门畅通和优化集镇环境需要,被告十四都村经合社的前身诸暨市五泄镇十四都村经济合作社(2015年4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决定对原告赵伟强所有的坐落在菜场大门前、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予以拆除。2008年12月5日,赵伟强(乙方)与诸暨市五泄镇十四都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五泄镇十四都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载明:甲方同意在本村下八房前的规划用地内为乙方安置一处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宅基地,甲方按拆旧建新向土地管理部门上报用地审批手续;乙方应在签字生效后五日内拆除所有建筑物,确保菜场大门前道路畅通。协议签订后,赵伟强的房屋随之拆除,但宅基地始终未能落实。经再次协商,赵伟强(乙方)与诸暨市五泄镇十四都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于2013年9月27日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载明:一、安置地块由原来规划的下塘坂地块变更为本村高坂拆迁户安置区内,相关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二、经村二委会集体讨论,并经村民代表审核签字,甲方同意补偿乙方人民币20万元,款项从狮象农贸市场收入中拨付;三、如高坂安置地块再发生变故,则甲方同意按照镇政策价每间12万元予以补偿;四、乙方所持有的房产证等相关证件上缴给甲方。签约时,赵伟强已收到协议确��的补偿款20万元。签约后,十四都村经合社一直未兑现为赵伟强落实宅基地的承诺,赵伟强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赵伟强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两份协议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被告十四都村经合社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十四都村经合社的前身诸暨市五泄镇十四都村经济合作社出于市场建设需要,于2008年12月5日与赵伟强签订了安置协议,在此基础上拆除了原告赵伟强所有的房屋。后因安置未能,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另行签订了一份安置协议,变更了前一份协议的部分内容。上述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关法律规定,由于后一份协议变更了前一份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故后一份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宅基地安置最终未果,现原告赵伟强要求被告十四都村经合社按照协议约定的每间12万元进行补偿,符合合同约定。协议载明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从面积上推算房屋间数应为3间,故对原告赵伟强请求的补偿金额36万元予以支持。另原告赵伟强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后一份协议并未载明宅基地安置的截止日期,故利息起算点可确定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本院确定从2016年9月28日起算,计算标准确定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十四都村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协议存在无效或可予撤销、变更情形方面的抗辩,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五泄镇十四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付给原告赵伟强补偿款3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伟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6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赵伟强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