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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张长志与冯国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志,冯国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914号原告:张长志,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国岐,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志与被告冯国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志诉称:2016年4月4日15时00分许,冯国岐驾驶AT199M号小型客车,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大路时将张长志撞伤。事发后张长志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张长志伤势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张长志共住院4天。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长志外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需营养费5000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冯国岐与张长志承担同等责任。经查,AT199M车辆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此事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张长志医疗费6582.22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3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4000元,共计:64319.02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之外的由冯国岐承担;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冯国岐、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冯国岐未出庭亦未答辩。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张长志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张长志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核算;误工费、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5时00分许,冯国岐驾驶AT199M号小型客车,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大路时将张长志撞伤。事发后张长志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719.86元,出院花费801元,共计6520.8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冯国岐与张长志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5月18日,张长志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长志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需营养费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AT199M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冯国岐与张长志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长志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因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张长志与冯国岐为同等责任,故责任比例按50%计算为宜,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冯国岐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因冯国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此三项费用由冯国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长志的各项诉请具体数额评定如下:医疗费:张长志住院及出院门诊共花费医疗费6520.86元,系实际支出,应予保护,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按医保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长志此次受伤护理期为60日,按照国家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24.08元×60天=7444.80元;误工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长志此次受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因张长志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故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为209.40元×180天=3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长志住院4天,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元×4天=400元;交通费:根据张长志住院及治疗情况,酌情保护100元;营养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长志此次受伤营养费为5000元;鉴定费:张长志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律师费:4000元,为张长志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4157.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236.80元(医疗费65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79.14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37692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张长志营养费人民币960.43元;三、被告冯国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长志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冯国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