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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131号原告李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某,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半年内还清,目前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网银转账支付单一张、交通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本案事实过程。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7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言明:“叶某某借李某某27000元整,半年之内全部还清,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支付凭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出借后,被告书写借条,应视为对该借款事实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既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刘随社审判员 崔圆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