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与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朱大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朱大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住所地:炭黑厂原发电车间。经营者:谢廷华,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易阳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中路。法定代表人:徐庭富。委托代理人:钟文,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大军,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朱大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的负责人谢廷华及委托代理人易阳春,被上诉人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文、戴宏权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租赁费831238元,违约金50000元;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仅与朱大军为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应与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关系;朱大军作为债的加入承担责任不免除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责任。2、朱大军系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形成表见代理;3、一审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采信错误,该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鉴材样本不具有真实性,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定方法不科学、不公平。4、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后果。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上诉人未能证明出租物用于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的施工;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鉴定结论正确。因此,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大军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朱大军支付租赁费831238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大军系泸州兴华建司承建的恒利兰庭4、5、6、7、8栋项目土木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4月14日,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朱大军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由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等,合同第二条约定:租用时间从材料进、出库之日起按天数计算租金,租用时间、数量和结算以进、出库单据为准,每满一个月按租金结算明细表所欠金额由乙方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逾期不交,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所欠金额2%的违约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追究租金及违约金,强制收回所有物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和负责人连带责任。最短租赁天数不少于30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最后落款的乙方以及负责人、经手人三处均由朱大军签名,并加盖了“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恒利兰庭4、5、6、7、8栋项目部”的印章。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租赁站从签订合同当月起至2015年2月向朱大军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并有由朱大军签名的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载明了租赁物的名称、计量单位、计费天数、每日单价及当月的总租金额等。2015年3月1日,朱大军向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租赁站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泸州市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恒利兰庭项目部4、5、6、7、8号楼木工负责人朱大军欠到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租赁站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共计831238元。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租赁站为此以诉称的理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泸州兴华建司对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署名《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合同第二页上印捺的“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恒利兰庭4、5、6、7、8栋项目部”印章印文与送检的【YB1】、【YB2】上印捺的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恒利兰庭4、5、6、7、8栋项目部”样本印章印文(共2枚)相比对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捺形成的印文。另查明,被告自行雕刻了“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恒利兰庭4、5、6、7、8栋项目部”印章,并未报送公安机关备案。此外,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租赁站的经营者谢廷华陈述,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系朱大军拿租赁合同到项目部去加盖,自己在外等候。泸州兴华建司委托代理人钟文陈述项目部印章由廖远宾保管。还查明,谢廷华系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效力问题。经鉴定租赁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与泸州兴华建司提供的样本不一致,不能确定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朱大军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印章的真实性,朱大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履行自己的举证证明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租赁合同上项目部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仅为朱大军,且朱大军向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出具了欠条,应由朱大军向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关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泸州兴华建司作为发包方,仅在其欠付朱大军工程款范围内向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朱大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租赁费831238元、违约金50000元。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朱大军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2元,由朱大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朱大军在本案中与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身份关系问题。结合本案朱大军与泸州兴华建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朱大军与泸州兴华建司之间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朱大军是泸州兴华建司工作人员;关于对一审鉴定结论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项为: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与朱大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印捺的“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恒利兰庭4、5、6、7、8栋项目部”印章与送检的“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恒利兰庭4、5、6、7、8栋项目部”样本印章印文(共2枚)是否是同一印章印捺形成的印文。其中送检的样本印章印文“YB2”未经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质证,但该样本印章印文经鉴定与另一经双方质证的“YB1”印章印文确定为同一印章印捺形成。送检的两枚印章印文印捺时间相距约2年6个月,且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书面通知办案法庭直接向鉴定机构补充提供印章检材。因此,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二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大军不是泸州兴华建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对泸州兴华建司构成表见代理。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认为朱大军系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但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的检材没有经过质证,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由于租赁合同上印捺的泸州兴华建司项目部的印章印文经鉴定与泸州兴华建司的印章印文不一致,故该项目部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租赁合同对泸州兴华建司不具有约束力,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仅为朱大军,应当由朱大军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认为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泸州兴华建司存在刻制多枚“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恒利兰庭4、5、6、7、8栋项目部”印章的可能,但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泸州兴华建司存在上述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2元,由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盛源钢模租赁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王文辉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