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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民初1154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雪,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徐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2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瓦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周棚菜市场危房改造工程的瓦工工作分包给原告,由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进场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20元/平方米,全部工程款以实际工作面积为准,在每栋三层封顶后,支付该栋总工程款的30%,主体封顶后,付该栋总工程款的20%,门窗装齐、外墙全部粉刷付10%,内墙全部粉刷付10%,竣工验收付总工程款2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场施工,截至2016年2月,原告施工的面积已达到2100多平方米,三层已经封顶,然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却一直拖延拒不支付,由于被告拖欠了大笔工程款,现该工程建设已全面停工。综上,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及付款时间,而被告无故拖延拒不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系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丁某某要求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28元,退还原告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辉审 判 员  周卫红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