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邹昌绿与造物游传(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16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造物游传(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邹昌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造物游传(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陆广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昌绿,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造物游传(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7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造物游传(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涉案产品的发货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上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订单显示,其是通过网络的方式向上诉人订购的货物,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花城大道2号首层58号自编1号,该收货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天河区。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锦霞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