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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哈×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1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北京威远保安公司保安,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钢跃,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书记员蔡银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及其辩护人孙钢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哈×伙同蒋×、苏×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庭新苑南区保安宿舍内,因被害人巫×与苏×发生纠纷,二人持橡胶警棍对被害人巫×进行殴打,并限制被害人巫×的人身自由,后又连续多次殴打被害人巫×。经鉴定,被害人巫×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参与了对被害人巫×的殴打,但是并未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哈×无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主观故意;第二,被告人哈×系残疾人,且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第三,被告人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庭新苑南区保安宿舍内,因被害人巫×与苏×发生纠纷,被告人哈×伙同蒋×在苏×的指使下持橡胶警棍对被害人巫×进行殴打,并限制被害人巫×的人身自由,过程中又连续多次殴打被害人巫×。经鉴定,被害人巫×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哈×于2016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哈×与蒋×、苏×共同赔偿被害人巫×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整,被害人巫×对被告人哈×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巫×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4月20日0时许,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庭新苑北区15号楼地下室保安宿舍睡觉时听到保安班长(姓苏)在楼道说话,我就醒了起来上厕所,在宿舍门口我跟苏班长开了玩笑说:“幸亏你回来了,不然我就尿床了。”苏班长听后生气了就用拳头打了我肚子一下,我说:“你怎么不知道好赖话呢,你再打我一下试试。”他又打了我肚子一拳,我用手推着他脖子把他推到墙边,他没说话就离开了,我上完厕所直接回宿舍睡觉了。过了10多分钟,苏班长带着我们队上姓蒋的和姓哈的两个保安来到我们宿舍,我当时在床上躺着,两个保安进来后什么话都没说就开始用橡胶警棍往我身上打,打了有半个小时,我从床上滚到地上他们就停了下来。期间苏班长一直在门口站着,他们两个停下来后,苏班长让他们看着我不让我出去,我就爬到床上休息。过了一段时间我起来要出去,他们三个堵在门口不让我出去,两个保安又开始用橡胶警棍朝我身上打了十分钟,把我打倒在地上后他们停下来,两人把我架到床上,姓蒋的还把我放在桌上的手机拿走了。我在床上躺了半个小时,苏班长进宿舍对我说要杀了我像玩似的,还说他家中央有人之类的话,我不服气就问他凭啥打我,他就过来打了我两个嘴巴,把我一颗门牙和右下方一颗槽牙打掉了。我还手打他,那两个保安看我还手就又进来用警棍打了我一顿。打完我想上床躺着,苏班长告诉那两个保安不能让我上床躺着,让我蹲在地上,我就坐在地上,那个姓蒋的保安看我坐在地上又打了我一警棍,当时我就躺在地上,姓蒋的保安继续打了我身上和腿上十多警棍后就出去坐在外面凳子上看着我。不知道过了多久,两个保安过来把我架到苏班长宿舍,苏班长对我说打我也白打,打我也不犯法之类的话,还说不让我报警,让我跟着他混,我没有答应他,看我没有答应,他们就把我架回宿舍床上,我躺在床上睡着了。不知道过了多久,他们三个又来到宿舍找我,威胁我不让我出去说被打的事,不让我报案,我害怕他们再打我就假装答应他们,之后我就睡着了。后来其他人起床上班我就醒了,那两个打我的保安再次把我架到苏班长宿舍,苏班长又跟我说跟着他干,还说让我把伤养好后再出去,这期间不上班他都给我记工。我答应对方后他们把我送回宿舍我就又睡着了。到中午其他人下班吃饭把我吵醒了,我要出去上厕所,他们两个保安不让出去,让我在房间里尿,后来姓蒋的保安说去请示苏哥去,过了一会他请示回来后扶着我去上的厕所。上完厕所我趁他不注意就往外跑,跑到楼道口被姓蒋的保安追上了,姓哈的保安也跟过来,他俩把我拉回宿舍又用警棍打我,打了10多分钟,他俩就吃饭去了,吃完饭后他俩进到房间又打了我一顿,打完他俩就坐在门口看着我。吃完饭后一两个小时,那两个保安把我带到我们队长的宿舍,队长不在屋,苏班长跟我谈让我不要报警,让我跟着他干之类的话,之后还拿出一张写好东西的纸让我签字,我答应了他并签了字。签完字我要回手机回到宿舍,苏班长对我说三天之内不能出屋,把伤养好了再说,他还安排说让姓蒋的保安24小时跟着我。回到宿舍后我发微信给一个姓郭的朋友让她帮我报了警。我被打后浑身上下头部、胸前、后背、胳膊、腿部有多处受伤,肋骨骨折,牙齿被打掉两颗。我只知道牙齿是被苏班长用手打掉的,其它的伤是被姓蒋的和姓哈的保安用警棍打伤的,因为他们打了我好几次,打了很多下,具体谁打我什么部位我也不知道。他们开始打我的时候我拿了一根短木棍去挡他们,我们打到一起后木棍被他们抢走了。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哈×与蒋×就是2016年4月20日0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庭新苑小区保安宿舍持橡胶警棍对其实施殴打的保安队员;苏×就是在上述时间、地点用拳头打其肚子,并用手将其两颗牙齿打掉的“苏班长”。2、证人苏×的证言:2016年4月20日0时许,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南庭新苑南区15号楼地下室的保安宿舍,当时我去上厕所时遇到保安队员巫×,他当时全身光着也去上厕所,我就拦着他跟他说:“这里还有女的、干嘛不穿衣服?”我就推了他一下,他当时说:“你再推一下?”我就又推了他一下,然后他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准备打我,我因为身体不好,就跑回了房间,跑回房间后我就给蒋×打电话,说巫×耍流氓还要打我,让他和哈×拿着橡胶棍赶紧过来。过了一会他俩来了,我告诉他俩巫×光着身体上厕所还要打我,我让他俩教训教训他。他俩就去巫×房间找他,我也一起去了,我们进去后看见巫×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哈×和蒋×拿着橡胶棍上去打巫×,我在门口站着,他们三个人互相打了大概10分钟,巫×不还手了,哈×和蒋×也不打了。打完我让哈×和蒋×看着巫×别让他出去叫人来打我们,到了中午11点左右,蒋×押着巫×到了我房间,说巫×跑出去被他和哈×抓了回来,我们三个带着巫×到了他的房间,问他为什么要跑出去、是不是去叫人了。我问完后,哈×和蒋×又拿着橡胶棍打了巫×身上几下,打完后巫×说打他的事他不追究了,他跟着我上夜班,我们就去吃饭了,下午警察就来了。保安宿舍是个套间,巫×住里面的房间,哈×和蒋×住在外面,他俩就在外屋守着巫×不让他出门。巫×第一次拿着棍子打哈×和蒋×,因为当时很乱我也没看清巫×怎么打的哈×和蒋×,但当时棍子打断了;第二次他用脚踢哈×和蒋×。哈×的胸口被巫×打的有伤,蒋×的右手大拇指被巫×咬破了。蒋×和哈×就是拿橡胶棍打巫×的身上、腿上及屁股。3、证人蒋×的证言:2016年4月20日0时许,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庭新苑北区西门上岗时接到班长苏×打来电话,让我叫上哈×(老哈)带着警棍回宿舍有事。我从岗上拿了两根警棍和哈×回到宿舍,班长说姓巫的没穿裤子就去上厕所,地下室内还有女同志住,就说了他一句,姓巫的保安就用手掐他脖子,让我们去教训教训姓巫的。苏班长说完后我就问班长姓巫的保安员住在哪张床上,班长告诉我俩后,我和哈×就过去找姓巫的,我走在前面。进屋后看到姓巫的保安在床上躺着,看到我们进屋他就从床上下到地上,当时他光着上身、穿着裤子,从床边拿起一根木棍(3-4公分粗、长约1米,黄色),我和老哈就上前用橡胶警棍打他,警棍打在他胸部和背部,他用木棍还手打我们,后来被我们打掉了,他就来抢我们的警棍,我们三个就打在一起,打了十几分钟。姓巫的保安倒在地上,我和老哈把他架到床上,我给他倒了杯水后就回到自己宿舍,整个过程中我打了姓巫的保安十几警棍,老哈也打了十几下。过了一两个小时后,我和老哈又过去姓巫的房间,姓巫的当时坐在椅子上,我和老哈过去用橡胶警棍打了他身上和腿部几下后离开了。过了个把小时我又到姓巫的房间,他躺在床上,我过去用警棍又打了他腿和脚部几下后离开。天亮后我自己又过去用警棍打了他腿部几下,后来我和老哈又一起过去用警棍打了他身上几下。苏×让我和哈×看住姓巫的保安。我们不会让那名姓巫的保安离开宿舍,我们怕他报警,所以不让他打电话或者出去。我们就时不时的去姓巫的保安的房间看看他,看他的目的一是看他是否有事,再就是怕他报警。当日上午10时许,姓巫的跑出去一回,我和哈×把他弄回来了,弄回来后又对他进行了殴打。后来苏×又让姓巫的签了一个什么书面的东西,当日下午姓巫的报警了,警察到了之后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4、证人郭×的证言:2016年4月20日4时许,巫×给我发微信说:“南庭新苑南区15号楼地下室杀人了,快帮我报警。”我发微信问他:“真的假的?”他一直没有回微信,我当时就没有当回事。等到14时许,他又给我发微信说:“姑娘呀!快帮我报警吧,我快被人打死了。”我发微信问他:“你在哪?”他说:“我在南庭新苑南区15号楼地下室。你赶紧报警吧,别再问我了,让他们听到了,他们又要打我了。”所以我就赶紧打110报警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以后,我就带着警察去了南庭新苑南区15号楼地下室,到了现场以后,后来我感觉没我什么事了,我就离开了。5、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巫×的身体损伤情况,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6、谅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哈×与蒋×、苏×共同赔偿被害人巫×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整,被害人已经收到上述款项且对被告人哈×表示谅解。7、公安机关制作的手机微信联系照片证实:被害人巫×与证人郭×通过微信进行联系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信息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现场提取的橡胶棍一根予以扣押的事实。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哈×的身份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哈×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无视法律规定,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哈×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哈×无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蒋×、苏×的证言与被害人巫×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哈×明知苏×授意其殴打被害人巫×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积极结伙实施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哈×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虽系在苏×的指使下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及非法拘禁行为,但是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并对被害人具有多次殴打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只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并非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哈×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哈×拒不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被告人哈×提出的自己并未限制被害人巫×人身自由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哈×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依法予以处理。根据被告人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扣押的橡胶棍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立建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人民陪审员  薛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