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26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赵秋勇与洪育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勇,洪育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26343号原告赵秋勇,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电工2单元904号。被告洪育迎,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原告赵秋勇与被告洪育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育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秋勇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为期1年,即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交租金,共欠4个月零10天租金,已严重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偿房租费13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育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赵秋勇与被告洪育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秋勇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锦苑小区B-2-903号房屋出租给洪育迎;租赁期限为1年,即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月租金为3000元;保证金为3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内单方解除合同视为违约,由提出解除合同一方支付对方二个月租金作为赔偿对方的违约。合同签订后,洪育迎向赵秋勇支付了房租及保证金3000元。同年7月以来,洪育迎未能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造成赵秋勇于同年10月28日将涉案房屋收回。至此,洪育迎尚欠赵秋勇租金12000元。以上事实,有赵秋勇与洪育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洪育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秋勇与洪育迎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赵秋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洪育迎交付房屋的义务。2015年7月以来,洪育迎开始拖欠租金并单方解除了合同。基于上述事实,故对赵秋勇要求洪育迎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赵秋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育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秋勇租金一万二千元。二、被告洪育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赵秋勇支付违约金六千元。三、驳回原告赵秋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洪育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学勇人民陪审员  韩觉宏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旻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