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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槟、宋军与王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槟,宋军,王灯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820号原告:刘槟,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宋军,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灯宏,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刘槟、宋军与被告王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槟、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灯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槟、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灯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4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违约金330000元(按每日110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王灯宏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多次找到原告恳求借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碍于朋友情面,答应借80万元给被告,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0月26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灯宏没有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推托不还。被告王灯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灯宏的工地施工资金短缺,通过朋友寇殿义认识了原告刘槟、宋军,遂向二原告提出欲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二原告同意借80万元给被告,并于2013年9月26日前后分别以转账方式出借202400元、提取现金方式出借597600元。2013年9月26日,双方针对该笔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灯宏向刘槟、宋军借款8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若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每逾期一日按每日1100元支付违约金;王灯宏以(呼)青云景苑小区房产作为部分抵押及偿还依据。协议书结尾处有王灯宏、宋军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灯宏向原告刘槟、宋军出具借据,明确:今借到宋军、刘槟人民币80万元整,还款时间以协议书为准,并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刘槟向被告王灯宏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王灯宏于2014年9月25日前还清本金80万元及利息32000元,共计832000元,被告王灯宏于通知书结尾处签字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刘槟、宋军在如约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以现金、转账方式每月付息24000元,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催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灯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书》、借据、催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案佐证,证据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原告已依约实际履行了全部借款的出借义务,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灯宏向原告刘槟、宋军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刘槟、宋军主张被告王灯宏偿还欠款本金8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依庭审查明及原告自认的事实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在催款通知书中对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且被告一直依约定按月支付,故对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的约定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被告已将本金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240000元及按每日1100元计算同期间违约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24%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44000元(800000元×月利率2%=16000元/月;16000元/月×9个月=14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灯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槟、宋军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刘槟、宋军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144000元,上述共计94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槟、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槟、宋军承担1945元,被告王灯宏承担6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