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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卞庆军、卞庆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卞庆军,卞庆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5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运金,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国福,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卞庆军,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卞庆法,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下称郯城县农行)与被告卞庆军、卞庆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国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庆军、卞庆法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卞庆军在我行贷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8日。卞庆法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息,贷款用途为购大棚材料。截止到2016年5月6日,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特此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二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告卞庆军、卞庆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卞庆军、卞庆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卞庆军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卞庆法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2014年7月9日,原告将借款45000元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利率年10.2%,逾期利率为年15.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卞庆军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2016年6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卞庆军、卞庆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卞庆军由被告卞庆法担保在原告郯城县农行借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所以被告卞庆军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卞庆法自愿为被���卞庆军提供担保,应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被告卞庆法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卞庆军追偿。被告卞庆军、卞庆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郯城县农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庆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卞庆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学栋审判员  张 波审判员  陆佃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