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兆福、付学义、王宝良、于凤君、张国柱、石连财与段兴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福,付学义,王宝良,于凤君,张国柱,石连财,段兴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223号原告:周兆福,男,195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付学义,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宝良,男,1960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于凤君,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国柱,男,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石连财,男,1956年10月12日生,满族,农民被告:段兴祥,男,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兆福、付学义、王宝良、于凤君、张国柱、石连财诉被告段兴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福、王宝良、张国柱、石连财、于凤君及付学义的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告段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夏天,六原告经杨跃华介绍为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王宝良1,300.00元、付学义2,160.00元、张国君1,300元、于凤君4,100.00元、石连财1,000.00元、周兆福15,000.00元,合计欠六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24,860.00元。2015年2月11日,六原告与介绍人杨跃华一起找到被告索要劳动报酬,经协商,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付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段兴祥辩称:只欠石头(石连财)和大华(周兆福)的钱,钱数也不是20,000.00元,其他人都是见证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兴祥共欠原告周兆福、石连财劳动报酬人民币20,000.00元未予给付,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上载明:“人民币贰万元正限期2015年5月30日还清¥20000.00元欠款人段兴祥2015年2月11日桦甸所有工人工资款大华石头见证人:张国君王宝良付学义杨跃华张学臣于凤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已经为原告周兆福、石连财出具欠据,其负有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宝良、张国柱、于凤君及付学义虽主张被告所欠款项亦包括其劳动报酬,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兴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兆福、石连财劳动报酬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段兴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