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齐振宇与被告南京仙鹤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振宇,南京仙鹤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835号原告齐振宇,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鹤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仙鹤茗苑51幢235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石美玉。原告齐振宇与被告南京仙鹤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13.36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和工伤期间伙食费、交通费及护理费242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第一期劳动合同,2012年5月20日发生工伤。2013年8月17日签订第二期劳动合同,合同于2015年8月16日到期。被告在2014年3月1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答应给付原告51761.36元补偿金���被告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6日到期。2、宁人社工认字[2012]3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于2012年5月21日发生的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3、宁劳鉴通字[2013]49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其致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共支付原告71761.36元,在扣除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应支付51761.36元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请求同本案诉请。因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备,经仲裁委员会释明后原告未予补正,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1年7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并兼网管工作,月工资2500元,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到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并经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3月左右,被告因仙鹤茗苑房子已经卖完,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1761.36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质证、辩论和调解无法进行。经本院核证,劳动合同系原、被告签订,有被告盖章和原告签名,原告工伤已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致残程度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打印件,日期为2014��3月27日,其中无原、被告双方签名或盖章,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5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合计10000元;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及护理费24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3.36元,合计61761.36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51761.36元。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6日到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生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致工伤;原告自述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以及住院伙食费等其他费用。但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原、被告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系双方一致意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被告提供,原告要求按照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应付款51761.36元作为补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和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以其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支付3个月计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的标准为,按照原、被告解除劳动���同时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支付8个月,即61263元(2013年南京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8个月﹦40482元,以上款项中应扣除原告自认的向被告借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仙鹤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齐振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82元,合计47982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后,实付27982元。二、驳回原告齐振宇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娣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