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5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苏州环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昆山新仁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环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昆山新仁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922号原告:苏州环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666号14008室。法定代表人:朱国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新仁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千灯镇创富路80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马月星,总经理。原告苏州环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新仁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环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费用15000元及相应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由其对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胜路30-8号厂房出租提供居间服务,居间费用为一个月租金,后其介绍苏州可润达电子有限公司现场查看厂房,并进行谈判。2016年4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付款承诺,同意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居间费15000元,逾期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但并未履行。被告昆山新仁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居间费用应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为9500元。付款承诺系其法定代表人所写,但双方谈好的是在厂房出租后再确定最终的居间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居间出租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胜路30-8号厂房,面积约1500平方米,双方约定,经原告介绍的客户成功承租上述厂房的,被告需一次性支付租赁的一个月租金作为佣金,支付佣金的时间为业主和客户签订合同之时。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苏州可润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并带该公司人员现场查看了被告出租的厂房,对厂房面积及租金、水电费、付款方式等组织双方进行了谈判,形成谈判对比表。2016年4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出租方及付佣方,签订付款承诺,载明经原告代理出租之物业,于2016年4月28日成交;物业面积1250平方米,价格每月15000元;原告应得佣金为15000元,付佣方承诺在2016年5月10日前将此款付清,逾期未付的另缴纳每日3‰的滞纳金。庭审中,被告表示,苏州可润达电子有限公司前来看房时,双方进行了初步沟通,并确定年租金180000元,但出租面积未定,原告便提出按照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确定居间费用,故在付款承诺中写明佣金15000元,但口头明确最终以实际出租面积确定金额;签订付款承诺时,只有应得佣金15000元,其余内容未写,其与苏州可润达电子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面积为950平方米,年租金180000元。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明确为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事实,由委托协议书、付款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成功促成租赁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报酬。被告以年租金180000元即月租金15000元将厂房出租,与委托协议、付款承诺中佣金数额相互印证。被告所称,已与原告确认按实际出租面积,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算居间费用,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已超出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滞纳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新仁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环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9元,由被告昆山新仁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