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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韦和娣与曹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和娣,曹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916号原告:韦和娣,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59********,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殷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锁芳,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三龙,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5********,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冬青巷**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373942895H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和娣与被告曹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和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锁芳,被告曹三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和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损失161424.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11时55分许,韦和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区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道路奥都花城门前路段处时,撞上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曹三龙驾驶的苏L×××××苏L×××××挂的重型半挂车,造成车辆受损、韦和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曹三龙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及投保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曹三龙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在此事故中,我垫付了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补认可18元/天,认可24天。对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误工费要求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与我司调查结果不符,否则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维修费认可1400元,施救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要求打8折计算,精神按照责任比例,我司承担1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0日11时55分许,韦和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区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道路奥都花城门前路段处时,撞上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曹三龙驾驶的苏L×××××苏L×××××挂的重型半挂车,造成车辆受损、韦和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和娣负主要责任,曹三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会诊鉴定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120天,花去鉴定费用2360元。苏L×××××苏L×××××挂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及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韦和娣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家以打临工、种菜贩卖菜为生。在此事故中,被告曹三龙垫付了原告方2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对其误工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在外贩卖菜为生,以此收入维持基本生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韦和娣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且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6018.55元,经审查,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37910.55元(已扣除报销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28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840元,按照每天30元,住院天数28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800元,按照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按每天120元,护理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9600元,按照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12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2400元,按照每月2800元,误工期限8个月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参考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9200元,按照每天80元,鉴定误工期限24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及停车费,原告主张147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情认可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47466.5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6916元,余下损失合计30550.55元,由被告曹三龙承担40%的责任计12220.2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理。因被告曹三龙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2220.22元。被告曹三龙垫付原告方20000元,此款应予以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和娣各项损失合计109136.2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曹三龙20000元。三、驳回原告韦和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67元,由原告负担2140元,由被告曹三龙负担14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7元。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任建建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