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胡光忠、胡泰康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忠,胡泰康,王俊哲,张建秋,刘晓明,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549号原告胡光忠,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原告胡泰康,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原告王俊哲,男,汉族,住陕西省眉县。原告张建秋,女,汉族,住陕西省眉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雅杰,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明,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罗亚军,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柴新发,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旭明,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代表人程来迪,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少博,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原告胡光忠、胡泰康、王俊哲、张建秋诉被告刘晓明、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忠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雅杰、被告刘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亚军、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忠、胡泰康、王俊哲、张建秋诉称,2016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刘晓明驾驶陕CT81**号小型轿车在宝鸡高新区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玺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受害人王列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王列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列荣经送高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刘晓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王列荣负事故同等责任。陕CT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591.3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晓明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驾驶的陕CT8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是个人承包的该公司车辆营运,在跑车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其所驾驶的陕CT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前期垫付的抢救费990元、交丧葬费押金40000元、赔偿受害人车辆损失18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其本人。停尸费应属于丧葬费范畴,应按丧葬费处理。住宿费应按3人5天计算,学生已成年,已没有法定扶养义务。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T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赔偿原告。其已为受害人垫付丧葬费30000元,为受害人垫付尸体鉴定费2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验血费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T81**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停尸费应属于丧葬费范畴,应按丧葬费处理。住宿费应按3人5天计算,学生已成年,已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刘晓明驾驶陕CT81**号小型轿车在宝鸡高新区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玺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受害人王列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王列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列荣经送高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刘晓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王列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陕CT8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晓明已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110元,为受害人支付车辆修理费1800元。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受害人垫付丧葬费30000元,为受害人垫付尸体鉴定费2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验血费400元。又查,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2015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896元。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64元,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01元。再查,受害人王列荣生于1972年4月6日,受害人之子即原告胡泰XX于1997年3月29日,现为西安培华学院大一学生,学制四年。原告王俊哲生于1944年8月18日,原告张建秋生于1945年10月25日,原告王俊哲与原告张建秋系夫妻,育有三个子女,受害人王列荣为其长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冷藏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学生证及收费专用票据,被告刘晓明提交的门诊费票据,门诊预交金凭据,修车费收条,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丧葬费收条,尸体鉴定费票据,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验血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胡光忠、胡泰康、王俊哲、张建秋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16.23元,根据原告胡光忠、胡泰康、王俊哲、张建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刘晓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预交金凭据、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尸检费和验血费票据,以及一起交通事故原告损失一案处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3836.23元(1436.23元+2000元+400元),其中被告刘晓明垫付1110元,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尸检费2000元和验血费40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停尸费9100元,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垫付丧葬费30000元,原告亦无异议。根据一起交通事故原告损失一案处理的原则,丧葬费应为28448元(56896元/年÷12月×6月),根据法律规定,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丧葬费本院认定为284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晓明主张其给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张40000元借条,由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现金,用于给受害人垫付丧葬费,从而认为其为受害人垫付了40000元丧葬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刘晓明可另案诉讼,且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600元、餐费1500元。受害人亲属参与事故处理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800元、餐费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7736元(王俊哲7901元/年×9年÷3=23703元;张建秋7901元/年×10年÷3=26337元;胡泰康18464元/年×3年÷2=27696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请,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胡泰康已成年,受害人已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胡泰康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现为大学在校学生,结合生活实际,其仍需其父母支付生活费及学费至其大学毕业,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因受害人的死亡遭受巨大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其该主张本院酌定2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车检费、修车费根据一起交通事故原告损失一案处理的原则,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车检费3000元,根据票据记载是为陕CT81**号小型轿车和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车检,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检费应为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明主张为原告垫付修车费1800元,有收条为证,且为原告确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车费为1600元。对于原告胡光忠、胡泰康、王俊哲、张建秋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3836.23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800元、餐费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检费800元、修车费1600元共计660270.23元(含被告刘晓明垫付的2910元、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33200元)。医疗费3836.2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车检费800元、修车费1600元共计2400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其他损失654034元(660270.23元-3836.23元-240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5836.23元(110000元+3836.23元+2000元),剩余损失544434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因受害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晓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陕CT8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晓明系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故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又因受害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刘晓明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6660.4元(544434元×60%);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晓明和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明垫付的2910元、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3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后分别支付被告刘晓明和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综上,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光忠、胡泰康、王俊哲、张建秋损失406386.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晓明垫付款29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3200元。四、驳回原告胡光忠、胡泰康、王俊哲、张建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原告胡光忠、胡泰康、王俊哲、张建秋承担3156元,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立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