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袁金国申请执行王文轩、王宇轩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的结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金国,王宇轩,王文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执复4号复议申请人:袁金国,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关石沟巷。被执行人:王宇轩,男,汉族,1992年9月12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学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王家坪旧址后山。被执行人:王文轩,男,汉族,2004年5月16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学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王家坪旧址后山。法定代理人:梁金兰,女,汉族,1968年2月23日生,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王家坪旧址后山。系王宇轩、王文轩之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袁金国申请执行王宇轩、王文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7日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复议人袁金国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宝塔区法院审查后驳回异议,袁金国向本院申请复议。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成立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塔区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复议人袁金国向宝塔区法院申请执行(2013)宝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17日,宝塔区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之父王天宝在该分行营业部的工程款及质保金。2014年1月2日经复议人同意,委托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该院,称本案应委托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4月24日该院再次经异议人同意并将案件委托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5月28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本院,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营业部提出王天宝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够维修费用,因此无可供执行财产予以执行。2014年7月29日该院执行人员前往呼和浩特市执行本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营业部达成解决意见,但未得到落实。2015年1月15日,该院制作了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送达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营业部提出执行异议。宝塔区法院2015年3月27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2016年8月18日复议人对终结案件提出执行异议。宝塔区法院认为,复议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均发生在案件执行期间,该院已于2015年3月27日向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案件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间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复议人袁金国执行异议申请。袁金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宝塔区法院在执行袁金国申请执行王宇轩、王文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有多种执行违法行为,2015年3月27日宝塔区法院送达终结执行裁定后,其多次到区法院提出异议,但区法院既不立案也不出不予受理裁定,其随后向中院、省法院上访,就是提出异议,宝塔区法院(2016)0602执异字13号执行裁定认为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不符合事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对宝塔区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必须在2015年1月30日前提出,执行法院才能不审查不执行,复议人2015年2月9日收到执行异议书,足以证明该行没有在制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本院查明,宝塔区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宝塔区法院2015年1月15日制作了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2015年2月5日送达。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袁金国所反映的宝塔区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均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宝塔区法院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宝塔区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回证签收时间是2015年2月5日。工行内蒙分行营业部提出异议,宝塔区法院2015年2月9日将执行异议书送达复议申请人,因此可以确定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宝塔区法院依法对异议不审查,裁定终结案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在宝塔区法院终结案件后多次到中院反映案件情况,但未明确提出宝塔区法院不受理异议,要求上级法院依法监督的请求,本院作为信访案件进行了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陕西省高院,并参与到内蒙法院协调案件执行。复议人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以外提出异议,宝塔区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复议人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袁金国复议申请,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0602执异字13号异议裁定。审判长 齐高民审判员 钟延庆审判员 许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