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5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郭桂军与根河市公安局、呼伦贝尔市公安局认为侵犯人身权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785行初7号申请人郭桂军,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郭桂军与被告根河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安红光认为侵犯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2016年10月22日,郭桂军向本院申请追加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复议机关)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审 判 长 兰树志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梁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厚晓蕾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