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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鄢三莲与江箫琴、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三莲,江箫琴,李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163号原告:鄢三莲。被告:江箫琴。被告:李小兵。原告鄢三莲与被告江箫琴、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三莲、被告江箫琴、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箫琴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李小兵与被告江箫琴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3万元中的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江箫琴、李小兵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元月16日,被告江箫琴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9月30日,被告江箫琴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三次借款,两被告只按约支付了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江箫琴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13万元借款本金,但利息太高,无力支付,利息支付情况,我也不清楚,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小兵辩称,同意与被告江箫琴共同偿还其中的2万元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三张。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各自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江箫琴、李小兵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写有:“今借到鄢三莲贰万元整,利息贰分,壹月肆佰元整”。2014年元月16日,被告江箫琴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写有:“今借到鄢三莲人民币陆万元整,月利叁分”。2014年9月30日,被告江箫琴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写有:“今欠到鄢三莲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到2015年12月还清”。上述三笔借款,两被告只按约支付了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鄢三莲与被告江箫琴及原告鄢三莲与被告江箫琴、李小兵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可以确定。2014年9月30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江箫琴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2013年4月22日、2014年元月16日两次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关于利息,庭审中,两被告对已支付的利息数额无法确定,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江箫琴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李小兵与被告江箫琴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3万元中的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江箫琴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小兵与被告江箫琴共同偿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3万元中的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被告李小兵负担642元,被告江箫琴负担3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东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