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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行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继峰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王丹房屋更正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锋,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王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行终4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继锋,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石永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老孝平。委托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丹,住北京市朝阳区。委���代理人于瑛,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继峰因房屋更正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继峰及委托代理人王松林,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哈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老孝平、蒋晓薇,被上诉人王丹的委托代理人于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王继峰申请更正登记的房屋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93号3单元2层2号(原座落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93号2栋3单元2层2号),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王立臣,系王继锋父亲。王立臣现已去世。2005年6月30日,王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4月13日,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并为王继锋办理了异议登记。2015年7月24日,王继锋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哈市住房局邮寄了申请书,以王立臣与王丹所签《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王立臣签名经司法鉴定非王立臣本人所签为由,向哈市住房局申请对该房屋予以更正登记。经王继峰查询,哈市住房局于2015年7月25日收发章签收。因哈市住房局逾期两个月未予答复,王继峰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因此,哈市住房局负有办理房屋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规定的材料,申请更正登记。王继锋系王立臣之子,与涉案房产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利申请更正登记。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故王继峰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更正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形式。王继峰主张哈市住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申请哈市住房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继锋要求哈市住房局履行法定职责,更正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93号3单元2层2号房屋登记信息,将该房产权利人恢复登记为王立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继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4月10日书面申请更正登记,哈市住房局4月13日已作出异议登记。7月24日邮寄更正登记申请,哈市住房局已知悉为王丹办理登记存在问题,应当履行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哈市住房局辩称,上诉人2015年4月10日申请更正登记没有依据;邮寄方式申请更正登记不符合现场申请登记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王继峰以邮寄形式向哈市住房局申请更正登记,不符合行政法规对申请登记的要求;且王继峰要求将房屋权利人更正登记为已死亡公民王立臣名下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王继峰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继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允杰审 判 员  隋国庆代理审判员  赵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爽徐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