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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俞社茂、汪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俞社茂,汪巧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9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201-31号,组织机构代码16189285-5。负责人:程健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升,该行副行长。被告:俞社茂,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汪巧霞,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俞社茂、汪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社茂、汪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俞社茂、汪巧霞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俞社茂、汪巧霞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68971.92元(至2016年7月18日止)及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俞社茂、汪巧霞的抵押物,就本案所有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俞社茂、汪巧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俞社茂、汪巧霞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于2003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并根据国家基准利率的浮动情况进行调整,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7日,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俞社茂、汪巧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紫阳镇文公南路3号第A座A4-3、A5-3号商品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于2003年10月17日借出该款后,俞社茂、汪巧霞于2014年3月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6年7月18日,俞社茂、汪巧霞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8971.92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的相关约定及俞社茂、汪巧霞收到借款的事实。3、《贷款逾期通知书》、《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俞社茂、汪巧霞拖欠还款的事实。俞社茂、汪巧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俞社茂、汪巧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俞社茂、汪巧霞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于2003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并根据国家基准利率的浮动情况进行调整,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7日,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俞社茂、汪巧霞以其购买的坐落于紫阳镇文公南路3号第A座A4-3、A5-3号商品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于2003年10月17日借出该款后,俞社茂、汪巧霞于2014年3月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6年7月18日,俞社茂、汪巧霞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8971.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俞社茂、汪巧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俞社茂、汪巧霞发放了借款,但俞社茂、汪巧霞自2014年3月起开始拖欠还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俞社茂、汪巧霞立即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俞社茂、汪巧霞用其购买的坐落于紫阳镇文公南路3号第A座A4-3、A5-3号商品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俞社茂、汪巧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和被告俞社茂、汪巧霞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俞社茂、汪巧霞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971.92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止,从2016年7月18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俞社茂、汪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