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02民初878号
原告:刘应松,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赤溪街道办事处A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江马海,董事长。
原告刘应松诉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诉刘应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以(2016)浙0781民初3718号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用人单位所在地为浙江省兰溪市,原、被告双方就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崇劳人仲案字(2016)第215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先于本院受理案件,本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梁 晨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杰夫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