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7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曰来、刘曰青与被告汤建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曰来,刘曰青,汤建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190号原告:刘曰来,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曰青,女,1973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汤建标,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刘曰来、刘曰青与被告汤建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曰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原告刘曰青,被告汤建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曰来、刘曰青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金盛田铂宫商业1C区120-124五间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经营使用,房屋面积约800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为106万元,以后每年递增3%,租金于当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约提供租赁房屋,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截止2016年8月30日已欠付租金1276600元。现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2766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5900元;3.被告清空并返还房屋。被告汤建标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清空房屋。当时约定106万元租金过高,与原告协商过,原告同意第一年、第二年租金90万元,第三年100万元,但要租满三年,当时拟了合同,但双方未签字。违约金过高,希望与原告协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金盛田铂宫商业1C区120-124五间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第一年及第二年租金均为106万元,第三年开始每年的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3%。第一年租金第一次于2013年1月底前支付,第二次于2013年10月20日支付,第二年至第十年租金于当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及赔偿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付租金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拖欠租金达15天,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第一年支付租金90万元,第二年支付租金90万元,第三年陆续支付租金51万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共欠付租金1276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房屋给被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因被告已延迟付款远远超过15天,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陈述租金第一年及第二年为90万元,第三年为100万元的事实,由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陈述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汤建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租赁协议所涉及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金盛田铂宫商业1C区120-124五间门面房清空并返还给原告刘曰来、刘曰青。二、被告汤建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曰来、刘曰青房屋租金12766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2980元。三、驳回原告刘曰来、刘曰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3元,减半收取10602元,由被告汤建标负担9870元,由原告刘曰来、刘曰青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晓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