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字57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军侠,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6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振广,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军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军侠及辩护人孙振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谢军侠豫R×××××号东风牌面包车,沿南阳市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田路右转弯时,与王付志驾驶的台隆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付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军侠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谢军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谢军侠的供述;2、证人郑某某、姚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军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军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军侠认罪,且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谢军侠豫R×××××号东风牌面包车,沿南阳市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田路右转弯时,与王付志驾驶的台隆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付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军侠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谢军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4.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谢军侠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军侠的供述;证人郑某某、姚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军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谢军侠认罪,且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廉洁,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军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文军
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
人民陪审员 闫宏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