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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527号

王玉芬与任超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玉芬,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527号原告王玉芬,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凡,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兼被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任超,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兼被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卢亚冉,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被告任某,男,2011年1月17日出生。被告任超、卢亚冉、任某的委托代理人严鹤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芬与被告任超、卢亚冉、任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芬的委托代理人何凡、冯梦,被告兼被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任超,被告任超、卢亚冉、任某的委托代理人严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侵占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小区30号楼7单元502号房屋腾退并归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开始至今的房屋使用费206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原告承租的公租房。2010年6月被告任超因结婚,向原告提出将涉案房屋暂时借给其结婚使用,在其寻找到其他房屋后会立即搬出,考虑到双方的亲戚关系,原告同意将房屋借出,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房屋,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任超、卢亚冉、任某辩称:原告所取得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合法,上面盖章的单位只是一个事业单位,原告于2014年12月变更的承租权,而租期是从2010年6月开始计算,明显是倒签的。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原告同意被告永久使用的,被告享有合法居住权。王玉芬与被告任超的叔叔任玉春原来是夫妻,因王玉芬和任玉春另有住房,因此其同意被告在该房居住。2010年6月,任超登记结婚,任玉春和王玉芬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同时将房屋的租赁合同原件交给了被告,其交付被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行为说明其对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正当性、合法性是认可的。被告任超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任玉春在期间也曾经向装修工人提及房屋以后给任超。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涉案房屋也是公租房,原告无权参照商品房的租金向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被告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在起诉前一直没有要求被告腾房,被告认为原告属怠于行使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玉芬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任超一家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小区30号楼7单元502号房屋腾退并归还给原告。任超自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要求确认任玉春与王玉芬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条款无效。本院在审理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的过程中查明了下列事实:任超与任玉春系叔侄关系,任玉春与王玉芬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3日任玉春与王玉芬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内容“二、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共同财产有承租房一套,在丰台区马家堡西里30号楼7门502室由王玉芬及女儿任琳、外孙庞仁煊居住并享有承租权”。同年12月3日王玉芬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王玉芬承租502室。另查,1992年5月7日被告任玉春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征地拆迁联合办公室(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乙方位于马家堡村排房三排2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二间,建筑面积43.2平方米,居住面积31.71平方米。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任玉春)、妻(王玉芬)、女(任鑫垚);过渡期限自1992年4月至1993年4月30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马家堡住宅区六层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54平方米。1994年6月1日任玉春与南苑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任玉春承租502室。庭审中,原告任超提出任玉春曾向任超的祖父任春祥提出换房的请求,要求将坐落于丰台区马家堡小区44号5门101室(以下简称:101室)在任春祥去世后交由任玉春居住使用,涉诉的502室由任超居住使用,并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交给任超,当时任玉春曾承诺协助原告任超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自2010年7月任超开始在502室房屋内居住至今。证人张某、李某1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为502室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任玉春曾多次表示已将涉案502室给了任超。本院在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诉的502室房屋系任玉春与王玉芬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被安置人应为任玉春、王玉芬及女儿任鑫垚;庭审中任超提出家庭内部曾协商达成换房协议,将502室交由任超承租使用,101室由任玉春承租使用,并已实际履行,但因双方并未办理变更承租手续,且任玉春对换房一事不予认可,现仅凭借证人证言,本院难以对双方换房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任玉春与王玉芬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该房屋的处分,系对其共同财产的处理,未损害原告任超的合法权益。现任超认为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之后本院判决驳回了任超要求确认任玉春与王玉芬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经生效。原告庭审中还出示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2016)京0106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证明涉案房屋使用权益属于原告所有。3、被告结婚照片,证明被告以结婚为名占用了房屋,4、搜房网查询截图同地段租金及租金计算方式,证明被告应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任超、卢亚冉、任某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记载的内容。租赁合同的租期是倒签的,房屋主管部门进行变更时违法,故原告取得也是违法。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裁判依据的公租房合同是违法的,对这部分事实认定不认可。对结婚照片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房屋是公租房,不能出租,不能参考商品房的租金标准。被告在庭审中还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该房屋原承租人是任玉春,是任玉春将该租赁合同交到被告手中,同意由被告长期使用。2、张某证人证言;3、李某2;4、2016京01**民初3533案的开庭笔录(节选);上述证据证明任玉春将房屋给了任超长期居住并帮任超装修婚房。原告在质证时表示,对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在房管局挂过失,不是我们给的,是被告骗取的,我们因此挂失过。对二个证人证言及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针对原告要求自2010年开始计算房屋占用费,本院询问原告为何没有在2010年就起诉,一直等到2016年才提出诉讼。原告对此表示,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其有权主张。之后本院询问被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腾退房屋,且被告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其是否就装修损失问题向原告提出反诉。被告经考虑后表示不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原告所出示的租赁合同及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可以确认本案所涉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王玉芬,故原告王玉芬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被告任超一家将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任超一家占用房屋,是基于原告的前夫任玉春曾经同意将该房出借给任超结婚使用这一事实,故被告实际上是基于一个合法的事实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庭审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自2010年起至本案起诉时止曾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要求被告搬走,对于法官询问其为何一直等到2016年才起诉要求被告腾房,原告方也没有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综上,对原告索要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任玉春是永久将房屋借给其使用,但是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仅凭相关间接证据,不能证明任玉春曾经有过相关意思表示,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超、卢亚冉、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小区30号楼7单元502号房屋中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王玉芬。

二、驳回原告王玉芬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原告王玉芬负担4352元(已交纳),由被告任超、卢亚冉、任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成明

人民陪审员  芦钧和

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