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赵优良与西安户县恒兴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优良,西安户县恒兴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420号原告:赵优良,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田忠,男,194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表兄。被告:西安户县恒兴机械厂。诉讼代表人:杨卫文。系该厂厂长。原告赵优良与被告西安户县恒兴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户县恒兴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接收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视为送达。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赵优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0年1月开始长期给被告厂送煤气,每次送的煤气都有其厂方派专人签收,并签字确认,结算方式为不定期付款。从2010年初至2013年底,原告共给被告供货价值32436元,被告共支付货款24000元,尚欠84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各种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36元。西安户县恒兴机械厂未到庭无辩词。原告赵优良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送货清单14页29份,证明从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3日原告给被告厂销售的所有液化气数量及单价,同时证明被告至今尚欠8436元;2、企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被告西安户县恒兴机械���属于注册登记的合法合伙企业;3、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7月21日户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负责人杨卫文在前两次开庭时均认可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也承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西安恒兴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该公司与被告不是一个企业单位,住所地也不在同一地方;5、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票据可以证明货物都是销售给被告的。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因原告提交的证据3属于本院审理案件的庭审笔录,本院调取相关案件后,经核对,该证据属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庭审笔录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笔录显示杨卫文承认原告的送货清单的真实性,认可清单中的收货人“王雅明(王亚明)”、“杨建军”、“翟春红”均系西安户县恒兴机械厂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4,因该证据属于行政机关出具,且加盖有行政单位印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被告“西安户县恒兴机械厂”与“西安恒兴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属于不同的企业,住所地分别在不同的地方,故可以排除被告负责人杨卫文在以前庭审中所称“西安户县恒兴机械厂”在2011年变更为“西安恒兴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名称一栏为“西安户县恒兴机械厂”,说明收货单位就是被告西安户县恒兴机械厂。根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西安户县恒兴机械厂”是2006年5月18日经登记注册的个人合伙企业,该企业住所为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杨卫文为该企业的执行合伙事务负责人。原告赵优良从2010年1月开始给被告销售煤气,双方采取的不定期结算的方式付款。原告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销售给被告的货物,主要由被告厂工作人员王亚明(王雅明)签收,少数由杨建军签收;原告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期间销售给被告的货物,主要由被告厂工作人员翟春红签收,少数由王亚明和杨建军签收。原告称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8436元未付。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从2010年1月开始给被告西安户县恒兴机械厂销售煤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收货单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法有据。被告负责人杨卫文在以前庭审中所称“西安户县恒兴机械厂”在2011年变更为“西安恒兴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43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户县恒兴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4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阿琳审判员 谢水浪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天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