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25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榆林神宇汽贸有限公司与刘贵玲、刘光军、周光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神宇汽贸有限公司,刘光军,刘贵玲,周光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5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榆林神宇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原210国道亮馨苑大厦1号楼第一层7号。法定代表人常军如,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光军,男,生于1979年2月17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靖边县计生大楼,个体。被执行人刘贵玲,女,生于1984年1月18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靖边县计生大楼。被执行人周光义,男,生于1974年3月17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靖边县计生大楼,个体。本院执行的榆林神宇汽贸有限公司与刘贵玲、刘光军、周光义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贵玲、刘光军、周光义应向榆林神宇汽贸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21545.97元及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490元、执行费1740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分批履行和解协议,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榆林神宇汽贸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57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