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林科伦与丁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科伦,丁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070号原告:林科伦。被告:丁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科伦诉被告丁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科伦、被告丁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科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16时左右,原告林科伦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迎宾路与梅港东路路口时,与被告丁丽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丁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科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97779元。现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被告丁丽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陈述的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14649元、修车费323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与工伤认定不一致,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常州居住以及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16时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迎宾路与梅港东路路口,被告丁丽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科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丽已垫付医疗费14764.85元。2016年5月3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科伦因交通事故致下牙槽骨缺损、十123脱落、十4残根构成Ⅹ(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林科伦为此支出鉴定费283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姚中明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丁丽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被告丁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科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丁丽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丁丽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林科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476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60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30天,按12元/天计算,共计36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30天,按60元/天计算为1800元;5、误工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其在庭前提交的劳动仲裁调解书存在矛盾,庭审中其又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及暂住情况,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原告并未在常州居住以及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500元。8、鉴定费:2833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98203.8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64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557.85元应由被告丁丽按70%比例赔偿原告5990.5元,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973.86元,被告丁丽赔偿3016.64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被告丁丽先行赔付的款项,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779元的诉讼请求,其中80871.65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的规定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科伦92619.86元;二、被告丁丽赔偿原告林科伦各项损失共计3016.64元;因被告丁丽已向原告林科伦支付14764.85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科伦80871.65元,支付被告丁丽11748.21元;三、驳回原告林科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元,由原告林科伦负担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6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陈晔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翠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