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素玲、王彦虎与被告杨振彬、田淑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玲,王彦虎,杨振彬,田淑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520号原告马素玲,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彦虎。被告杨振彬,民族不详,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田淑艳,民族不详。原告马素玲、王彦虎与被告杨振彬、田淑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彬、田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玲、王彦虎诉称,二被告向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690000.00元,二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后因二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偿还本金,二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向银行偿还人民币110000.00元,至今二被告未将该110000.00元返还给二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张,拟证明二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杨振彬、田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向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690000.00元,二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后因二被告未能按期向银行偿还本金,二原告作为担保人替二被告向银行偿还110000.00元,有银行凭证予以证实。现原告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向本院起诉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马素玲、王彦虎替被告杨振彬、田淑艳向银行偿还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银行凭证予以证实,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彬、田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素玲、王彦虎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被告杨振彬、田淑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百慧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