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平军与王占雷、杨爱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军,王占雷,杨爱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325号原告刘平军,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鸡泽县。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雷,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在,住邯郸市鸡泽县。被告杨爱军,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邱县。委托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平军诉被告王占雷、杨爱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雷、杨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军诉称,被告王占雷和杨爱军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镇承包了一处温室安装玻璃的活,并找到原告为其干活,约定每天劳务费为150元,王占雷又让原告联系了刘某3、刘某1、王某、刘某2、刘建涛、刘志强一起为二被告干活,报酬都是每天150元,2015年12月9日,几个工人在被告杨爱军的带领下乘坐火车去工地,12月10日达到工地后,12月12日早上8点多,被告杨爱军叫原告等几个工人卸玻璃,期间原告右腿下肢被玻璃砸伤,被告杨爱军安排原告住进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并支付了该医院的医疗费,期间被告安排刘某1、王某在医院照顾原告,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3天,后转院到鸡泽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了30多天,原告共花费37597.84元,原告又到肥乡县众生医院吃药治疗,花费3000多元,至今原告不能干重活,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7月30日,原告刘平军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由50000元变更为159770.64元。原告刘平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平军与被告杨爱军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刘平军与被告被告王占雷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与骆名朋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刘平军是在给二被告干活的时候受的伤,卸玻璃的活是被告杨爱军让干的。2、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鸡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回到鸡泽县后继续治疗的费用为37597.84元,住院期间是二人护理,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要卧床6个月,一人护理,一年以后需要做二次手术。4、肥乡县众生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收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到多次到众生医院检查拿药,费用共计3120元。5、鸡泽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为100元。6、刘振贤、王捧连、刘平军、李红香、刘江坤、刘江雪户口页各一份,鸡泽县诊断证明书一份,军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刘振贤于1950年8月10日出生,母亲王捧连于1951年2月10日出生,××,刘振贤和王捧连育有两子一女,长子是原告刘平军,次子是刘全军,女儿是刘树英,李红香是原告刘平军的妻子,原告刘平军与李红香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刘江坤于2004年1月16日出生,女儿刘江雪于2001年8月28日出生。7、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66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经鉴定,原告刘平军系九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天,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估价为8000元。8、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交通费用为1684元。9、证人刘某2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是原告刘平军找的工人去武汉市东西湖区干活的,具体是搭建温室大棚,杨爱军找工人们去卸玻璃,原告在卸玻璃的时候受伤了,原告受伤后其他工人又在工地上干了20天左右的活,刘某2什么活都干,卸玻璃,装玻璃,平常把玻璃卸到工地外面,安装的时候再拿到工地里面,工资是每天150元,发生事故当天是工人们都在休息,运玻璃的车过来了,杨爱军找到原告,让工人们卸车,工人们都不愿意,杨爱军刚开始说是按工计算,后来说按小时计算,最后说是卸一车的玻璃给1100元,后来给了1000元,卸玻璃这个活是冲杨爱军干的。10、证人刘某1的当庭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刘某2和原告一块去的武汉给杨爱军、王占雷干活的,干的是在花棚上安装玻璃,卸玻璃是杨爱军让干的,原告受伤是卸玻璃卸的,是给二被告干活干的,刘某1的日工资是150元,是杨爱军安排刘某1护理原告的,杨爱军说给刘某1开工资,每天是150元,但是现在也没有开。11、证人刘某3的当庭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是原告给杨爱军、王占雷干活的时候受伤了,活是二被告合包的,是杨爱军让卸的玻璃。12、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某和原告都在东西湖区干活,当时卸玻璃时王某也参加了,是杨爱军让工人们卸的玻璃,是杨爱军给工人们开的工资,王某护理了原告两三天,刘某1一直护理到底,是杨爱军安排的,王某在医院护理原告的工资也开了。被告王占雷、杨爱军辩称,原被告是一起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地干温室大棚活的,2015年12月11日下午工地还没有开工,工地上运来了一车的玻璃,因工地还没有开工,原告为多挣钱,和他人协商承包了该车玻璃,约定卸完一车玻璃的价格为1200元,原告现在已经收到了他人给付的卸玻璃报酬,原告受伤住院没有钱,是杨爱军借给原告住院费853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后经过杨爱军多次催要,原告推托不还,综上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伤也不是二被告造成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占雷、杨爱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费,捌仟伍佰叁拾元,2015年12月12日,刘平军”,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8530元。2、工资表4张,证明被告工地开工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3、收款收据复印件6份,证明谁卸玻璃谁领钱,本次卸玻璃是骆名朋出的,是刘某2领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占雷和杨爱军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镇承包了一处温室安装玻璃的活,并找到原告和刘某3、刘某1、王某、刘某2、刘建涛、刘志强等人一起为二被告干活,2015年12月12日,原告在工地上卸玻璃时被玻璃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伴踝骨折,被告杨爱军为原告支付了原告在该医院的全部医疗费,2015年12月24日原告回到鸡泽,到鸡泽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月23日原告出院。2016年6月27日,原告刘平军到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天,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估价为8000元。原告刘平军的父亲刘振贤现年66周岁,母亲王捧连现年65周岁,刘振贤和王捧连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平军、次子刘全军、女儿刘树英,刘平军与妻子李红香共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刘江坤现年13周岁,女孩刘江雪现年1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0993.84元,具体计算如下:1、原告在鸡泽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37597.84元,检查费100元,原告在肥乡县众生医院的医疗费3120元,参照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4881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原告自2015年12月12日住院治疗,随后又到鸡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00元;3、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参照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4、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行业5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截止到评残前一天为197天,误工费计算为10638元;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4860元;6、原告刘平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原告刘平军的户口本上显示原告现居住在鸡泽县军寨村,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1051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20年×0.2=44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亲刘振贤现年66周岁,需要抚养14年,其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0.2÷3人≈602元。原告母亲王捧连现年65周岁,需要抚养15年,其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0.2÷3人≈602元。原告儿子刘江坤现年13周岁,需要抚养5年,其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0.2÷2人≈902元。原告儿子刘江雪现年15周岁,需要抚养3年,其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0.2÷2人≈902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02元/年×14年+602元/年×15年+902元/年×5年+902元/年×3年=24674元。以上残疾赔偿金数额共计为44204元+24674元=68878元。7、鉴定费2000元;8、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张无法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结合原告的就医路途的距离、时间长短,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平军跟随二被告来到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地干活,随后原告在该处工地干活时受伤,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多名在场工人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足以证实二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无过错和操作不当,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医院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未给予赔偿,被告的这种处理方式明显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扣除原告在东西湖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993.84元,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二被告辩称,接受劳务一方是骆名朋,而非二被告,因此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是二被告将原告带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的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又是在此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且从原告提供的录音来看,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爱军让原告刘平军去找被告王占雷处理此事,而被告王占雷让原告刘平军去找杨爱军处理此事,综上,二被告的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雷、杨爱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平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993.8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被告王占雷、杨爱军负担3003元,由原告刘平军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廖静沙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聚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