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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执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显林与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显林,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448号申请��行人:郭显林,男,满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李朋祥,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显林与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6)内07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23270元及迟延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执行费251.91元。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此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被占用后,于2016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履行所有欠款,申请人同意协议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执44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