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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01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红马与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阿勒泰市教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马,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阿勒泰市教育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301民初1460号原告:张红马,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张学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阿勒泰市教育局,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法定代表人:XX,该教育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义,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住阿勒泰市。原告张红马与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四建)、阿勒泰市教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马、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勒泰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两被告支付所欠打井款43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兵团四建签订《打井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兵团四建承建的被告阿勒泰市教育局的工地打井。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尚欠原告89317元打井款未付。原告向阿勒泰市法院起诉后,被告兵团四建向原告支付了打井款85000元,剩余款项4317元至今未付。被告兵团四建辩称,原告给被告打井情况属实,但认为打井款已付清。兵团四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打井款85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写明欠款已付清。被告阿勒泰市教育局辩称,原告在85000元收据中写明”已付清”,就应该是已付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兵团四建的阿勒泰市北屯第二中学项目部签订《钻井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从事被告兵团四建承建的阿勒泰市教育局北屯镇第二中学工地的打井工程。2016年8月10日被告兵团四建的阿勒泰市北屯第二中学项目部出具《证明》,认可尚欠原告打井款89317元。被告兵团四建的工作人员、本案被告兵团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在《钻井合同》上签字认可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兵团四建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打井款,原告向被告兵团四建出具收到85000元的《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交来的欠款”、”已付清”。原告出示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兵团四建签订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打井款4317元未付。被告兵团四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上的印章为”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阿勒泰市北屯第二中学项目部专用章”,无被告兵团四建公章。被告阿勒泰市教育局称《证明》上的公章从未见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出示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兵团四建签订的《钻井合同》。证明原告给兵团四建施工的钻井工程已经完工,并且验收合格。被告兵团四建、阿勒泰市教育局对《钻井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兵团四建出示2016年10月18日原告张红马向被告兵团四建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兵团四建已将所欠打井款全部付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收到85000元打井款,被告兵团四建让其书写”已付清”,原告张红马认为是85000元已付清,而不是指的打井款全部已付清。被告阿勒泰市教育局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从收据的字面意思理解就是兵团四建将欠原告张红马的欠款全部付清。被告阿勒泰市教育局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张红马出示的证据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兵团四建签订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定,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阿勒泰市北屯第二中学项目部为被告兵团四建名下的项目部,该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8月10日被告兵团四建出具《证明》时尚欠原告打井款89317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钻井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兵团四建出示的证据《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据》写明”今收到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交来的欠款”、”已付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兵团四建的欠款85000元并认可被告兵团四建的欠款已付清。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打井款4317元。本院认为,被告兵团四建阿勒泰市北屯第二中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钻井合同》,该项目部的行为对外代表被告兵团四建。《钻井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兵团四建阿勒泰市北屯第二中学项目部为原告出具《证明》认可兵团四建尚欠原告打井工程款89317元,应由被告兵团四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兵团四建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欠款89317元中的85000元打井款,可以印证被告兵团四建对起诉前尚欠原告89317元打井工程款的事实认可。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后在兵团四建领取打井款850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今收到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交来的欠款”、”已付清”。原告在收到85000元的《收据》上注明”已付清”,实为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按照新的还款协议约定,原告收到85000元打井款后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全部结清。原告诉称,”已付清”是指85000元已付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4317元剩余打井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时被告兵团四建尚欠原告打井款89317元未付,原告因被告的欠款行为而产生本案诉讼费,故应由被告兵团四建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博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邹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