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春芳与蔡继龙、马全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芳,蔡继龙,马全兴,绍兴市柯桥区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252号原告徐春芳,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蔡继龙,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马全兴,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勤俭村。法定代表人王志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卧龙路1号。负责人吕世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冰洁,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公司员工。原告徐春芳与被告蔡继龙、马全兴、绍兴市柯桥区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出租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芳,被告马全兴,被告蔡继龙,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芳诉称:2016年4月10日21时0分,被告蔡继龙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事发车速为22-23km/h)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城东五泄路、勾乘路附近在由西向东直行过程中,与被告马全兴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出租车(事发时车速为50-53km/h)直行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马全兴驾驶的车上乘客徐春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春芳在绍兴市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蔡继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全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春芳无责任。同时,被告阳光出租公司为被告马全兴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为被告蔡继龙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蔡继龙、马全兴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春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639.72元;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继龙、马全兴承担。被告蔡继龙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马全兴辩称:我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交强险超出部分应该按比例赔偿,辅助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元,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原告需要提供工资证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被告阳光出租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自愿放弃答辩期限,对2016年9月8日开庭没有异议。同时,我公司实际上和私人挂靠的,车子也不是公司的,而且我们对这个事都不知道。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4月10日21时0分,被告蔡继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事发时车速经检测为22-236km/h)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城东五泄路勾乘路附近地方时在由西向东直行过程中,与一辆由被告马全兴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事发时车速经检测为50-53km/h)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马全兴车上乘客殷丹、本案原告徐春芳受伤及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继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全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殷丹及原告徐春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春芳即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46.22元、误工费4480元、交通费28.5元,合计5754.7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公司(现更名为绍兴市柯桥区阳光汽车出租公司),被告阳光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2份、驾驶证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人体检验记录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5张、医疗证明书4份、收款收据1份、收入证明1份、绍兴市越城区老三斋古玩店营业制造复印件1份(加盖公司公章)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阳光出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之争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阳光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马全兴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另一伤者殷丹的损失优先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发票票面金额为准,本院依法核定为1246.22元。关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劳动,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56天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标准酌情确认80元/天,对此本院核定为4480元。关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材费用18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春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754.72元。鉴于事故中另一伤者殷丹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理赔24702.5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929.1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773.4元),故原告徐春芳的损失尚可在被告资金保险公司交强险额内赔偿4579.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0.8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50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75.3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蔡继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22.74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由被告马全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2.6元),被告阳光出租公司对被告马全兴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徐春芳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402.12元。被告阳光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徐春芳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402.12元,被告马全兴应赔偿给原告徐春芳医疗费352.6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全兴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春芳负担10元,由被告蔡继龙负担10.5元,由被告马全兴负担4.5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全兴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继龙、马全兴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