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284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吕某、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吕某甲,贡某,丹阳市隆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某,吕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284号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1111092-2,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法定代表人:胡杏仙,该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廷,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某甲,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贡某,女,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隆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38317-9,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东马场横陵路北。法定代表人:吕某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某,女,1951年8月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吕某乙,男,1951年7月1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吕城同昌)与被告吕某甲、贡某、丹阳市隆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陈某、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城同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贡某、隆达公司、陈某、吕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城同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某甲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吕某甲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隆达公司、陈某、吕某乙、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吕某甲发放贷款80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6月13日到期。被告吕某甲、贡某、隆达公司、陈某、吕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某甲、贡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吕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吕某甲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月利率为1.35%,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隆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被告吕某甲、贡某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为涉案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某乙、陈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吕某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张,载明借款金额80万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结算方式为现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1份、借款凭证1份、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1份、担保承诺书2份、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某甲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拖欠不还,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涉案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本院确认利息为6552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方法超过了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隆达公司、陈某、吕某乙、贡某为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吕某甲、贡某、隆达公司、陈某、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65520元及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贡某、丹阳市隆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某、吕某乙对被告吕某甲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0元,由被告吕某甲、贡某、丹阳市隆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某、吕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