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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陈冰冰等与德阳市协力电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陈冰冰,黄文富,德阳市协力电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349号原告: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石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毅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冰冰,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黄文富,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玲,广东建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德阳市协力电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北路城区乡莲池村。法定代表人:黄盛聪,该公司经理。原告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与被告德阳市协力电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协力电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召集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玲和被告德阳协力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盛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阳协力电缆公司赔偿台山电缆厂事故赔偿款10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4日起计至付清日止);2.判令德阳协力电缆公司赔偿台山电缆厂律师见证费58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付清日止);3.判令德阳协力电缆公司赔偿台山电缆厂直接损失货款93406元、运输费547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4日起计至付清日止);4.判令德阳协力电缆公司赔偿台山电缆厂事故发生后停工期间向职工支付的工资470461.8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台山电缆厂发生一起机械伤害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员工黄某死亡。经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台山电缆厂与死者家属陈冰冰、黄文富达成《调解协议书》,台山电缆厂向陈冰冰、黄文富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03万元(不含事故发生时支付的2万元),现已支付完毕。事故发生后,台山市人民政府极为重视,成立了调查小组,出具《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1.16”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台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金方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DX2014-05),两份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系生产设备存在安全缺陷:事故设备(6GJ-400)管绞机筒体转动时存在断裂缺陷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缺陷设备(6GJ-400)管绞机是台山电缆厂于2013年5月13日与德阳市东方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东方机械公司”)签订《供需合同》购买,德阳协力电缆公司生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该事故的发生,台山电缆厂被主管部门罚款、责令停产、相关人员受到处罚,并按政府部门要求与陈冰冰、黄文富达成《调解协议书》代德阳协力电缆公司向陈冰冰、黄文富支付了赔偿,同时亦给台山电缆厂的生产、经营及信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德阳协力电缆公司辩称,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负有举证责任,却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诉讼中,虽然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然而并没有免除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的举证责任,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仍属于请求赔偿一方的举证责任,故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的规定。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应首先提供证据证实所购买的管绞机筒体存在质量缺陷,且该质量缺陷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在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提供的广东金方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DX2014-05《设备设施勘察检测报告》中,检测结果第一条第(3)项:“对6GJ-400管绞机筒体窗口间的钢板断裂部位进行观察识别,发现断裂部位有明显失效裂纹。断裂部位裂纹属于材质原状裂纹或疲劳裂纹,建议事故方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材料失效分析”。这一结论仅能说明钢板断裂处有裂纹,仅此而已。然而此处裂纹系何种裂纹,原状裂纹和疲劳裂纹完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裂纹,意味着钢板的断裂是材质原因或是使用原因所造成,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截然相反的,然而从本案这份由台山电缆厂提供的唯一的检测报告中并没有得出明确结论,该报告并不能说明钢板断裂是否系因设备的质量问题。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根据台山电缆厂与销售者德阳东方机械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台山电缆厂系需方,合同要求管绞机筒体按照东方电工机械厂1986年生产的标准,这是台山电缆厂作为需方提出的生产要求,而该标准既非国家标准,也非行业标准,仅是东方电工机械厂近30年前的一种加工工艺。德阳协力电缆公司作为加工方,作为与德阳东方机械公司合同的相对方,只能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依法从正规厂家采购材料后,严格依照合同要求按东方电工机械厂1986年的生产图纸和加工工艺进行生产,且于生产过程中进行了“回火消除应力”流程。交付时,德阳东方机械公司按照产品图纸和加工工艺要求对零件进行了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付款,表明其对产品质量的认可,且德阳东方机械公司至今未对该零件提出过质量异议。以上充分说明该零件在交付时,完全符合合同要求,质量不存在缺陷。其次,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设备的操作维护不当,以及防护罩年久失修,存在严重缺陷。1.由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提供的《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1.16”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P4,“……经对管绞机筒体破坏点圆弧偏心检测,发现筒体转动时存在0.4cm的偏心现象”,这一数据意味着什么,举个例子,洗衣机的甩干机运动离心力在0.7cm-0.3cm之间摆动,该报告中的0.4cm偏心说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已经出现肉眼明显可见的异常摆动和振动,这种摆动和振动在高速转动过程中会造成应力断裂,而该筒体按照图纸要求跳动不大于0.05mm,现已超出设计要求近80倍。设备在交付时均经过检查、安装、验收、调试,验收安装时如已存在如此明显的异常绝不可能发现不了,且该设备是由德阳东方机械公司于2013年7月便交付予台山电缆厂,已经台山电缆厂使用长达半年之久,这充分说明该现象是在使用过程中的某一时期出现的,既然明知该设备已出现异常摆动和振动,台山电缆厂为何还不停止运行,仍强行使用?在此,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由《事故调查报告》《产品图纸》等材料显示,此次事故筒体的断裂带并非位于焊缝处,由此可见发生断裂亦与德阳协力电缆公司的焊接加工工艺无关。2.简而言之,此次事故是台山电缆厂在生产过程中,管绞机筒体窗口间的钢板,在使用运转过程中发生断裂,撞击到筒体防护罩,将防护罩的钢枝击断并产生溅射,钢枝溅射至操作人员导致事故发生。要强调的是,筒体的断裂板并未直接伤到操作人员,直接致害的是溅射出去的防护罩钢枝。既是防护罩,其所起的当然是防护作用,然而,《事故调查报告》P5-P6已载明:“……事故设备1号(6GJ-400)管绞机筒体外围防护罩于1998年投入使用,使用时间较长,在事故发生前金属焊接点已严重锈蚀,个别部位存在被冲击变形及焊接点断开现象。从被撞击脱落的铁条(致害物,长44cm、直径1.2cm)发现,脱落铁条一端断面痕迹较陈旧,在事故发生前已完全断开,另一端断面存有小量新断痕迹,在事故发生前仅靠小量截面与护罩其他部位连接,失去了有效防护作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长达15年之久的使用过程中,该防护罩是否进行过保养、维护、修复?如无,则责任显而易见;如有,那么根据该防护罩的特性是否允许这样的修复?又是按照什么标准修复?修复完毕后要重新投入使用是否按照规定具有修复合格证?台山电缆厂在明知存在如此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放任不具备合格防护能力的防护罩投入使用,完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至防护罩的钢枝经不住冲击轻易断裂溅射,最终致害,这难道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该设备出厂时配备有自动连锁停车装置,一旦防护罩开闭均会自动停车,而该设备发生事故时已将防护罩打烂均未自动停车,经现场观察该设备的自动连锁停车装置均未安装、启用。且该设备的制动刹车设计要求在停车后三至五秒内自动刹车,按照管绞机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及维修人员应根据此要求经常调整刹车装置,以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迅速刹车,但据现场观察该设备刹车片已严重磨损,无法达到刹车要求。4.作为生产企业,台山电缆厂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给有关人员发放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至事故发生时,操作员即死者没有正确穿戴防护用品,头部缺乏有效的保护。以上说明,台山电缆厂对设备的操作、维护不当,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退一步讲,假设设备存在缺陷,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的诉求也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1.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主张的事故赔偿款105万元,该赔偿主张的依据为台山电缆厂与陈冰冰、黄文富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书》。首先,对该项诉讼请求而言,本案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不适格。本案的陈冰冰和黄文富系事故死者近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作为近亲属的陈冰冰、黄文富已通过社保基金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对此,可参见贵院受理的台山电缆厂诉德阳东方机械公司、德阳协力电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86号]的庭审笔录,陈冰冰、黄文富再向德阳协力电缆公司主张事故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此,陈冰冰、黄文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台山电缆厂与陈冰冰、黄文富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之间自行协商的结果,这105万元的赔偿款是依何赔偿标准计算?该协议对德阳协力电缆公司没有约束力,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依该协议向德阳协力电缆公司主张赔偿款显无法律依据。即便台山电缆厂向陈冰冰、黄文富支付的赔偿款超过社保理赔,也系台山电缆厂与陈冰冰、黄文富之间协议的内容,多支付的部分款项属于台山电缆厂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和支配,台山电缆厂据此向德阳协力电缆公司追偿亦无法律依据。2.就诉讼请求第2项,律师见证与本案无必然因果关系,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主张的律师见证费没有法律依据。3.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主张的赔偿货款损失93406元和运输费5470元。由销售者德阳东方机械公司与台山电缆厂签订的《供需合同》可见,合同的总金额为93406元,运输费5470元也是发生于对该合同全部标的的一次性运输,合同内容除了管绞机筒体以外还包括其他配件,其中管绞机筒体数量为2节,单价为36000元,而此次事故断裂的筒体仅为其中一节,台山电缆厂由此主张赔偿合同总货款和总运输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则,若是要求退货,则德阳协力电缆公司并非台山电缆厂的合同相对方,非返还货款的适格主体;假若认为是对缺陷产品的赔偿,如前所述,该设备在交付时不存在缺陷,此处不再赘述。4.对于台山电缆厂主张的间接损失事故后停产期间向职工支付的工资。本案中,台山电缆厂之所以停产,是基于其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工商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权利的行政处罚,既然是自身违法所获的行政处罚,造成的损失何来转嫁的道理,又有何法律依据可循。在《事故调查报告》P6,“经调查核实,台城街道办安全监管局能够按照监管计划的要求,每一季度对事故单位开展不少于一次的安全生产巡查检查。分别于2013年2月1日,5月30日,7月8日,9月12日,10月10日,11月11日,11月26日深入到事故单位进行安全生产巡查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但事故单位对属地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没有及时落实。”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前,相关监管部门在安全巡查中已对台山电缆厂先后提出多达七次整改意见,台山电缆厂均置若罔闻,以至最终酿成事故。因此,在该《事故调查报告》第六条第(一)项“对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理建议:没有及时排查治理(6GJ-400)管绞机筒体的事故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处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停产整顿”,该报告已经明确、充分的阐明了台山电缆厂被责令停产的原因。故台山电缆厂向德阳协力电缆公司主张该损失显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秉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依法予以驳回。最后,台山电缆厂曾于2015年9月25日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台山法院提起诉讼,台山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望合议庭参考该裁判结果,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机械伤害事故受害人黄某,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2014年1月16日死亡,是绞线机操作工,原任台山电缆厂绞线车间班长。陈冰冰、黄文富分别是黄某的配偶、儿子。发生事故的台山电缆厂1号(6GJ-400)管绞机于1998年投入使用。2013年,台山电缆厂在检修时发现该管绞机筒体跳动比较严重,经该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采取更换管绞机筒体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2013年5月13日,台山电缆厂作为买受人与德阳东方机械公司作为出卖人订立《供需合同》,约定购买(6GJ-400)管绞机筒体(一、二节)及相应配件(按东方电工机械厂1986年的标准生产),总价款为93406元,运费由买受人承担。其后,德阳东方机械公司向台山电缆厂交付由德阳协力电缆公司生产的管绞机筒体及配件,台山电缆厂向德阳东方机械公司支付价款93406元,向物流公司支付运费5470元。2014年1月16日下午,黄某在台山电缆厂绞线车间1号(6GJ-400)管绞机操作台上进行正常作业,至14时35分,由于高速转动的1号(6GJ-400)管绞机机身筒体窗口间的钢板发生断裂,管块一端先与筒体完全断开,逐渐翘起向外涨开,撞击管绞机防护罩,导致防护罩上一段铁条被撞击飞脱,击中黄某头部(当时黄某没有佩戴符合标准的安全帽)。管块随筒体继续转动,管块的另一端在管绞机防护罩逆向阻力作用下逐渐被扭损破坏而完全断开,飞脱在事故现场。离事故地点约15米,正在该车间操作5号(6GJ-400)管绞机的工人陈伟忠听到一声巨响后抬头一看发现黄某倒卧在1号(6GJ-400)管绞机操作台旁地面。因1号(6GJ-400)管绞机继续转动,陈伟忠不敢靠近,只大声呼叫在该车间作业的其他工人。待1号(6GJ-400)管绞机停止转动后,离事故地点约15米的工人李加祥赶来立即将黄某上身扶起,要梅伟利协助给黄某止血,陈仲文立即致电120急救中心请求救治伤者。台山电缆厂主要负责人接报后迅速前往事故现场指挥救援,协助120急救医生将黄某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16时,黄某因伤势过重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次日,台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台山电缆厂发出(台)安监管强措[2014]综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的决定。同日,台山电缆厂作为甲方与陈冰冰、黄文富、李翠兰(黄某的母亲,现已死亡)作为乙方在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订立《调解协议书》。其后,台山电缆厂分三次向陈冰冰、黄文富、李翠兰支付赔偿款合计105万元,并向台山市台城镇法律服务所支付见证费5800元。台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台山电缆厂转账支付黄某医疗费1173.5元、丧葬补助金18990元、工亡抚恤金491300元、工亡补助金47800元,共559263.5元,该款现由台山电缆厂持有。事故发生后,台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台山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成立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1.16”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调查报告如下:“……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一)直接原因:生产设备存在安全缺陷。……为了准确分析事故原因,台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金方圆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事故设备进行检测。经现场调查取证及检测分析,由四川省德阳市东方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供应的(6GJ-400)管绞机筒体,其窗口间的钢管块在事故发生前已存在断裂缺陷,两端仅靠对角位置长6.5cm×厚1.6cm和长3.5cm×厚1.6cm的接触面与筒体连接,两端连接面不等,管块失去平衡。管块在随筒体(直径为61.5cm)以450-600转/分钟的转速运转时产生巨大离心力(F=mv2/r)和反向气流阻力,管块的一端(与筒体连接面长6.5cm×厚1.6cm的一端)的新断裂处受钢板卷板成型后产生的内应力和随筒体转动时产生的巨大离心力及反向气流阻力作用下发生跳动及高频振动,造成管块新断裂处发生金属疲劳超过极限而断裂失效,与筒体完全断开,管块逐渐翘起向外涨开,涨开的尺寸大于筒体与管绞机防护罩之间的距离,管块外缘撞击管绞机防护罩,导致防护罩上一段长44cm、直径1.2cm,一端已完全断开的铁条被撞击飞脱,击中黄某头部。管块随筒体继续转动而继续刮卡管绞机防护罩,管块的另一端(与筒体连接面长3.5cm×厚1.6cm的一端)新断裂处在管绞机防护罩阻力作用下逐渐被翘起扭损失效而完全折断,管块飞脱在事故现场。综合上述情况证明,1号(6GJ-400)管绞机筒体存在断裂缺陷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到位。……(2)经调查发现,事故设备1号(6GJ-400)管绞机筒体外围防护罩于1998年投入使用,使用时间较长,在事故发生前金属焊接点已严重锈蚀,个别部位存在被冲击变形及焊接点断开现象。从被撞击脱落的铁条(致害物,长44cm,直径1.2cm)发现,脱落铁条一端断面痕迹较陈旧,在事故发生前已完全断开,另一端断面存有小量新断痕迹,在事故发生前仅靠小量截面与护罩其他部位连接,失去了有效防护作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操作人员没有按规定佩戴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3.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没有全面落实。……4.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到位。……5、对属地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不落实。……”2014年5月13日,台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台)安监管复查[2014]综1号《整改复查意见书》,同意台山电缆厂全面复产复业。停产停业期间,台山电缆厂共支付工人工资470461.8元。由于德阳协力电缆公司未对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的损失进行赔偿,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1.16”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关于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德阳协力电缆公司生产的(6GJ-400)管绞机筒体存在安全缺陷、间接原因为台山电缆厂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到位等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应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德阳协力电缆公司生产的(6GJ-400)管绞机筒体存在缺陷,导致黄某死亡,造成台山电缆厂经济损失,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德阳协力电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损失。关于台山电缆厂损失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台山电缆厂与黄某之间属劳动关系,黄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台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经支付黄某的医疗费、丧葬补助金、工亡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合计559263.5元,黄某的近亲属既已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另行主张权利。台山电缆厂在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黄某的近亲属订立《调解协议书》并支付赔偿款105万元,超出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是台山电缆厂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台山电缆厂请求德阳协力电缆公司支付赔偿款105万元、见证费5800元及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台山电缆厂的直接损失为购买(6GJ-400)管绞机筒体、配件而产生的货币损失93406元、运输损失5470元和停产停业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470461.8元,合计569337.8元;该三项损失的相应利息是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德阳协力电缆公司主张此次事故断裂的筒体仅为其中一节,其不应赔付总货款和总运费,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或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一般标准(该产品无法定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本案中,德阳协力电缆公司生产的(6GJ-400)管绞机筒体部分断裂已造成台山电缆厂一名工作人员死亡,该严重后果足以导致台山电缆厂对该产品整体的安全性产生质疑并不再使用,因此,对德阳协力电缆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德阳协力电缆公司主张台山电缆厂停产停业是自身违法所获的行政处罚,造成的损失不能转嫁,鉴于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台山电缆厂即使存在问题亦未导致政府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台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之所以作出责令台山电缆厂暂时停产停业的决定,明显是因为台山电缆厂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一名工作人员死亡,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德阳协力电缆公司生产的(6GJ-400)管绞机筒体存在安全缺陷,因此,对德阳协力电缆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德阳协力电缆公司的责任是否可以减轻及减轻程度的问题。事故设备1号(6GJ-400)管绞机筒体外围防护罩是台山电缆厂的原有设备,使用时间较长,个别部位存在被冲击变形及焊接点断开现象,失去有效防护作用,另台山电缆厂未按规定给有关人员发放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存在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德阳协力电缆公司的责任。鉴于德阳协力电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台山电缆厂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扩大所发生的作用力的大小,考虑台山电缆厂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减轻德阳协力电缆公司百分之十的责任。综上所述,德阳协力电缆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台山电缆厂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台山电缆厂的直接损失合计569337.8元,因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德阳协力电缆公司百分之十的责任,即德阳协力电缆公司应对台山电缆厂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计512404元。台山电缆厂、陈冰冰、黄文富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协力电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赔付512404元;二、驳回原告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陈冰冰、黄文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6元,由原告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陈冰冰、黄文富负担13301元,被告德阳市协力电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怡审 判 员  陈一飞人民陪审员  陈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