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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亚琴、高华强与凤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琴,高华强,凤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421行初8号原告:王亚琴,女,1970年10月24日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原告:高华强,男,1971年9月18日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林,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淮南市凤台县望淮路。法定代表人:王广学,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仁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琴、高华强不服被告凤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琴、高华强的委托代理人许海龙、陈世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仁军、高黎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凤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凤(城管)限拆决字(2015)第28号限期拆除决定。其内容:经查,你(单位)在中山路东侧,建设的设施(电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报请凤台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亚琴拥有坐落在位于凤台县城关镇望淮路北侧的华天1号楼,总面积为3831.47㎡,规划用途为商业。2015年7月14日,原告王亚琴登记注册凤台县城关镇依家酒店。后加盟格林豪泰酒店管理集团,将该楼改造成格林豪泰宾馆。考虑到安全、便捷等因素以及在凤台县消防部门的要求下,决定增设一部室外消防电梯。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凤台县城乡规划局提出增设电梯的申请,但该局没有作出是否准予增设的决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商业建筑设计规范》、《商业建筑电梯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即:“大中型商业(注:3000平方米以上为中型商业)层数为四层或者四层以上必须设置乘客电梯或步行电梯;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必须设置电梯”,便着手修建电梯。2015年6月23日,该宾馆经过消防验收合格,该电梯也投入使用。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凤(城管)限拆决字2015第2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该电梯,否则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该决定是错误的。该电梯完全按照住建部门的规范建设;该电梯并没有对原建筑物及周边构成任何安全隐患,也没有对周边环境造成任何影响;如果拆除该电梯,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会给原告所经营的宾馆安全带来巨大的隐患。被告没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职权,请求依法撤销限期拆除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拆除电梯;3、房地权证复印件,证明华天1号楼系原告所有;4、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经营酒店;5、申请报告、照片,证明原告曾向规划局申请;6、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该宾馆经过消防验收合格;7、住房设计规范,证明该酒店建电梯的依据。被告辩称: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程序合法,有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原告在酒店外私自搭建的电梯系违法建设;《行政强制法》《国务院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被告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综上,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程序合法,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适格的主体;2、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规划局的认定;3、凤台县城乡规划局文件,证明凤台县规划部门对原告搭建的电梯认定为未办理规划许可证;4、立案审批表,证明履行立案审批程序,进行查处;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未规划建筑设施的位置、外形、基本状态;6、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依法履行职责,责令改正;7、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履行职责,调查事实;8、案件调查报告,证明履行职责,出具调查报告;9、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按程序报请审批;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告知陈述和申辩权;11、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履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并决定按法定程序办理;12、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依法下达该决定书;13、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签收;14、公告、公告现场图片,证明履行公告程序;15、执法人员执法证件,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16、法律规定,证明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依法行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认为电梯是按照住建部门的规范建设的;该电梯没有对原建筑物及周边构成任何安全隐患,也没有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如果拆除该电梯,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会给原告所经营的宾馆安全带来巨大的隐患。被告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反驳: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管辖的规定,其具有涉案行政执法权。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属违法建设,应依法拆除。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持有的房产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建造电梯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2、原告经营的酒店使用的楼房虽有房产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但并不能说明原告建造电梯取得规划许可;根据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管辖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职权,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职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其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职权的辩驳理由成立。3、原告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电梯对原建筑物及周边环境构成安全隐患和影响的异议理由成立。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亚琴拥有坐落在位于凤台县城关镇望淮路北侧,总面积为3831.47㎡,规划用途为商业的华天1号楼。2015年7月14日,原告王亚琴在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凤台县城关镇依家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后加盟格林豪泰酒店管理集团,将该楼改造成格林豪泰宾馆。原告为安全、便捷及消防等因素,增设一部室外电梯。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凤台县城乡规划局提出增设电梯的申请,但该局没有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增设了电梯。2015年6月23日,该宾馆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电梯投入使用。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凤(城管)限拆决字2015第2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以该电梯是按照住建部门的规范建设,且该电梯没有对原建筑物及周边构成任何安全隐患,没有对周边环境造成任何影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发(2002)17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及安徽省皖府法(2005)59号文件,关于在淮南市凤台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本案被告具有对涉案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职权。《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四)违法建设工程未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位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一)占用城乡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地下管线、行洪河道、消防通道、测量标志,侵占规划保留用地和公共设施的;(二)严重污染环境、影响交通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三)在风景区、文物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四)在即将实施旧城改造范围内的;(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凤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凤(城管)限拆决字(2015)第28号限期拆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贵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施 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