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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东旭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吉首市检察院决定对其续保。现在家居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20时许,张某某醉酒驾驶面包车与他车刮擦致使两车受损,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刑法第133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0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自己新买的面包车与停在路边的湘U×××××号小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交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带走了张某某接受调查,张某某赔偿了被刮擦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血检报告,赔偿协议,户籍资料,到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刮擦他人车辆,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他人车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张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