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0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贾燕与雷娟娟、韩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燕,雷娟娟,韩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0873号原告贾燕,生族人室1。被告雷娟娟女,1982年9月14日。被告韩卫东。原告贾燕与被告雷娟娟、韩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燕,被告雷娟娟、韩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娟娟、韩卫东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雷娟娟、韩卫东因开办博雅艺术学校向原告贷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写下贷款条据一张,载明:“今贷到贾燕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壹分伍,雷娟娟、韩卫东,2015.1.1”。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4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催要,二被告仅于2016年10月28日偿还了15万元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雷娟娟、韩卫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在卷佐证证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雷娟娟、韩卫东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和2016年10月28日前40万元的利息132000元的主张,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雷娟娟、韩卫东偿还从2015年1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壹分伍”,实为对年利率以18%计算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雷娟娟、韩卫东共同偿还原告贾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9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本金40万元人民币产生的利息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70元,由被告雷娟娟、韩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雄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