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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朝法与孙瑞林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法,孙瑞林,孙朝荣,孙益清,孙朝海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969号原告:孙朝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满,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瑞林。第三人:孙朝荣。第三人:孙益清。第三人:孙朝海。原告孙朝法与被告孙瑞林、第三人孙朝荣、孙益清、孙朝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法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满、第三人孙朝荣、孙朝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法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满、被告孙瑞林、第三人孙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法起诉称:1、依法判准原告享有汀田街道汀十村沿河西路14-16号中堂的九分之二份额(价值约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父亲孙朝银及第三人孙朝荣系同胞兄弟,与第三人孙朝海、孙益清系堂房兄弟。原告与被告父亲同住祖辈所留房屋,坐落在瑞安市汀田街道汀十村沿河西路16号。中堂系原告与被告父亲及第三人孙朝荣、孙益清、孙朝海共同共有(占地面积23.4平方米),第三人孙益清、孙朝海俩兄弟分别占中堂三分之一,原告与被告父亲及其弟孙朝荣占三分之一。因第三人孙朝荣已将分家析产房屋转让给原告,所以原告应享有九分之二份额。因被告父亲已将老屋赠与给被告,现因旧村改造,涉及老屋拆迁安置,被告强占一半中堂份额,多次协商不成,无奈只得提起诉讼。原告孙朝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实;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事实;证据三、产权证明书,证明原告房屋产权情况;证据四、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房屋土地使用情况证据五、第三人孙益清兄弟声明书,证明第三人孙益清的分家情况。被告孙瑞林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中堂的份额,被告父亲三兄弟分家的时候中堂全部分给被告父亲。孙益清与孙朝海是同一个爷爷,与被告爸爸的爷爷是亲兄弟,被告爸爸的爷爷将这套房子分给被告爷爷,被告爷爷将这里分给三个儿子即被告爸爸、孙朝法、孙朝荣,但中堂只分给被告爸爸一个人,所以被告家应当是1/2。中堂分给被告家时,已将二个猪圈分别分给他们。被告孙瑞林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孙朝荣陈述:第三人孙朝荣的房子和中堂的份额全部卖给原告孙朝法了。第三人孙朝荣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孙益清未作陈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孙朝海陈述:第三人孙朝海是三分之一,档案管里登记孙献水(孙朝法、孙朝银、孙朝荣父亲,只有三兄弟,孙朝银的三个儿子孙瑞林是最小的)是三分之一,孙子旺(孙朝海的父亲,孙朝海六兄弟)三分之一,孙献珍(孙益清的父亲,孙益清五兄弟)三分之一。对被告的陈述,第三人孙朝海不认可,因为第三人孙朝海比他年纪大一辈都不知道他这种说法,从来没有听到长辈提到这回事。第三人孙朝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六、档案材料盖章件一份、复印件两份,证明中堂的档案登记的份额;证据七、第三人孙朝海兄弟声明书,证明第三人孙朝海的分家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认为证据四里面名称的显示猪圈的土地已经登记给了原告这边,所以被告家应该分到的是中堂;其他证据无异议。到庭第三人均没有意见。第三人孙朝海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认为证据六和现场的情况不符;证据七无异议。到庭其他第三人均没有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瑞安市档案馆里保存的瑞安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位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十村沿河西路14-16号之间的中堂孙献水、孙子旺、孙献珍各占三分之一。孙献水是原告孙朝法、被告孙瑞林父亲孙朝银、第三人孙朝荣的父亲,他将位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十村沿河西路祖传的15、16房屋分家析产给三个儿子,后第三人孙朝荣将房屋及中堂份额转让给原告,孙朝银将房屋分家析产给其儿子被告孙瑞林。孙子旺将祖传房屋分家析产给第三人孙朝海,孙献珍将祖传房屋分家析产给第三人孙益清。后各方就中堂份额,协调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有效表明权利人就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源证明文件,能够清晰地展现不动产上的权利变动状况,具有公信力。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被告方认为自己爷爷孙献水应当占中堂二分之一及自己父辈在分析家产中中堂已全部分给其父亲的说法,明显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孙朝法享有汀田街道汀十村沿河西路14-16号中堂的九分之二份额。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 陪 审员 董学辉人民 陪 审员 邵金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