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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西宁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二门市部与景生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二门市部,景生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二门市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巷26号,注册号:630100300089947。负责人:刘红伟,该门市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生福,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城北区。上诉人西宁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二门市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32门市部)与景生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生资源32门市部于2016年4月5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景生福将停在再生资源32门市部门口的汽车移走,大门打开,排除对再生资源32门市部的妨害,赔偿再生资源32门市部经济损失102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6年6月20日以(2016)青0105民初949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再生资源32门市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生资源32门市部负责人刘红伟、被上诉人景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再生资源32门市部的负责人刘红伟和景生福的弟弟景生全原系合伙关系,在经营中酿成纠纷,2016年3月景生福所有的青A****号汽车停在再生资源32门市部厂区门口,通行受阻,之后再生资源32门市部厂区大门被链条锁锁住,再生资源32门市部不能正常营业。原审法院认为,青A****号汽车属景生福所有,再生资源32门市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青A****号车辆停放在再生资源32门市部的大门口,但不能证明停放车辆的行为由景生福实施,再生资源32门市部的主张不能成立。再生资源32门市部提交了照片、视频资料和证人王旭伟、吕成忠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景生福将再生资源32门市部大门锁上,景生福提交李富林、李贵助的当庭证言和祥云土产百货批发部的收据用以证明是景生全购买了链条锁并锁住大门。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26日刘红伟和景生福因合伙发生纠纷,再生资源32门市部的证据显示大门被链条锁锁住,刘红伟向公安机关报案,小桥派出所出警,景生福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旭伟的证言不能证明是景生福锁的大门,证人吕成忠明确表示看见景生福锁上大门,但对当日派出所是否出警的事实当庭前后说法不一致,吕成忠系刘红伟雇佣的员工,与再生资源32门市部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相对较弱,证人李富林、李贵助的证言祥云土产百货批发部的收据对李富林和景生全一起到祥云土产百货批发部买了链条锁,景生全将大门锁上以及小桥派出所出警的事实证明一致。综合双方的证据,再生资源32门市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景生福于2016年3月26日将原告大门锁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生资源32门市部主张不能成立。再生资源32门市部不能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景生福将车辆停放在再生资源32门市部大门口以及锁住大门的事实,且再生资源32门市部应在纠纷发生后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景生福不应赔偿再生资源32门市部不能经营的损失。再生资源32门市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景生福将停在门口的汽车移走,大门打开,排除妨害,赔偿2016年3月6日至9月6日经济损失102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西宁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二门市部对景生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8元,减半收取6999元,由西宁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二门市部承担。宣判后,再生资源32门市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再生资源32门市部不能证明停放在其门口的青A****号车辆由景生福所为的事实认定错误,再生资源32门市部是基于物权请求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要求景生福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对再生资源32门市部经营直接造成影响的是因青A****号车辆停放在再生资源32门市部的状态导致门市部无法进出车辆,生产的货物无法对外销售,给再生资源32门市部带来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景生福是否将再生资源32门市部的大门锁上的事实认定有误。原审法院将再生资源32门市部与景生全的合伙关系认定为再生资源32门市部与景生福的合伙关系错误。另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因为再生资源32门市部所在的地方将要拆迁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景生福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2016年3月6日景生福所有的青A****汽车停放在再生资源32门市部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应予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月再生资源32门市部的负责人刘红伟与再生资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再生资源32门市部当年缴纳了50000元的租赁费,再生资源32门市部于2016年已审验,营业执照的负责人仍然是刘红伟故再生资源32门市部主体适格。关于再生资源32门市部要求景生福将车辆开走,大门打开,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10218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经核实,景生福所有的青A****汽车停放在再生资源32门市部,时间为2016年3月6日,对此,景生福称,该车辆是因其弟弟景生全与再生资源32门市部负责人刘红伟合伙产生纠纷,景生全将此车辆停放在再生资源32门市部。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引起的主要原因是景生福的车辆停放在再生资源32门市部的大门前,该车辆是否由景生福的弟弟景生全停放,但景生福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监管及保管职责,在该车辆停放之后,景生福未及时将涉案车辆开走,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导致再生资源32门市部的经营受到影响,故再生资源32门市部要求景生福将车辆开走,打开大门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应支持。因再生资源32门市部于2016年4月5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涉案车辆已经开走,再生资源32门市部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已无实质意义,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关于再生资源32门市部要求景生福赔偿损失10218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损失再生资源32门市部提交了损失账目明细表为九项内容,具体内容:1、一年房租50000元,半年房租损失25000元;2、啤酒瓶一天收30包,一包净挣6元,一天损失180元,半年损失32400元;3、废铁一天收6吨,每吨净挣200元,一天损失1200元,半年损失216000元;4、废铝一天收150公斤,每公斤净挣2元,一天损失300元,半年损失54000元;5、薄膜一天收40公斤,每斤净挣1元,一天损失40元,半年损失7200元;6、废纸板每天收9吨到12吨(按10吨计算),还有对纸板加工合计每天损失2720元(10吨*0.2=2000元,加工加水800公斤*0.9=720元),半年损失489600元;7、三个工人工资100元/人/天,三人共计300元,半年损失54000元;8、泡沫一天收90公斤,每公斤净挣1元,一天损失90元,半年损失16200元;9、塑料瓶一天收300公斤,每公斤净挣0.5元,一天损失200元,半年损失36000元、打包纸损失80000多元(200多吨);因景生福堵大门院子无法上锁,致使大车电瓶丢失的损失3200元;总计1021800元。本院认为,再生资源32门市部要求景生福赔偿损失1021800元的原因是因为景生福的弟弟景生全与再生资源32门市部的负责人刘红伟之间因合伙产生纠纷,景生福的车辆堵在了再生资源32门市部的大门,再生资源32门市部的负责人刘红伟称,损失达1021800元。本院认为,再生资源32门市部提交的损失账目明细表均为预期利益,此损失是不能预见的间接损失,对于经营不方便、生意延误无法确定。不能依据现有法律法规确定计算再生资源32门市部的诉讼请求,对此,再生资源32门市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8元,由上诉人西宁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二门市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王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文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