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斌庆、雷君霞与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庆,雷君霞,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772号原告王斌庆,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洛南县。原告雷君霞,女,1972年9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柳林村,机构代码67794058-X。法定代表人胡少荣,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女,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洛南县。委托代理人郝兴鹏,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斌庆、雷君霞与被告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庆、雷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治平,被告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郝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庆、雷君霞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月息2.5%,半年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之后再未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返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和支付利息11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辩称,1、原告出借的100万元未进公司银行帐和财务帐;2、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高于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的规定。据此,答辩人对超过部分,不予支付。原告要求的11000元未支付的利息实际属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承认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即以后再不计算利息,诉讼要求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即违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王斌庆、雷君霞与被告嘉鸿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嘉鸿公司向原告王斌庆、雷君霞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利息为月息2.5%,半年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斌庆、雷君霞于当日、2014年1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嘉鸿公司支付借款90万元和1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嘉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嘉鸿公司支付利息50万元,尚欠1.1万元。2015年10月1日之后被告嘉鸿公司再未付息。2016年6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嘉鸿公司至今未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嘉鸿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议决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2份、承诺书、协议等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合同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由于双方约定按月息2.5%计息,该利率标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利率应按月息2%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30日前拖欠的利息1.1万元的请求,由于该部分利息属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系合同约定,2015年6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系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率均按2%计算,该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以及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付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未进公司银行帐和财务帐的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承认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不支付利息的观点,实际是对原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存在歧议,结合合同的履行及签订《协议》的缘由,应认定该协议是原、被告对被告之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进行的结算,并不是对支付利息条款的变更,故该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斌庆、雷君霞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斌庆、雷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899元减半收取6949元,由被告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斌 更多数据: